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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354號
原 告 黃明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欣汽車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也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追加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不合於上開法條所規定的程式。
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㈠查報和欣汽車有限公司的全銜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㈡具體表明本件訴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該裁定已於110年7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但是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追加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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