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355,2021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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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55號
原 告 劉靜婷

被 告 楊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81元。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將上開第一項聲明「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部分,更正為「被告應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16日止,給付每個月5,000元計算之租金」。

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8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兩造以口頭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5號前全額現金繳付租金,原告可隨時收回系爭房屋不予出租,押金部分原告則未收取(下稱系爭租約)。

詎被告自109年12月即藉故拒繳租金,經原告多次催繳均置之不理,最後一次於110年3月7日繳付5,000元,作為109年12月租金之償付,即未再繳付任何租金,至今已積欠租金逾6個月。

經原告於110年3月17日傳簡訊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要求被告遷離系爭房屋,被告雖於110年3月29日回覆簡訊表示已找到房子,要月初才能搬進去等語,惟迄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爰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3、55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招領逾期信封、回執及簡訊內容(本院卷第7至8、57至59頁)為證,復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6月2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00114878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43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文;

再「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1、2項亦有明文。

㈢、查系爭租約業因被告積欠租金二期以上而經原告催告後仍未給付,再經原告終止租約,有原告所提出之110年3月17日簡訊內容及前揭存證信函、招領逾期信封、回執可參,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10年3月17日經合法送達被告而發生效力,即系爭租約已於110年3月17日合法終止,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於法有據。

㈣、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之租賃關係於110年3月17日終止之前,仍繼續存在,故被告仍需依約支付110年1月1日起積欠之租金。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3月16日之租金合計12,581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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