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366,2021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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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66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訴訟代理人 陳信華
康榮洲
被 告 李福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管轄(110年度北簡字第535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908元,及其中新臺幣75,815元自民國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第174條所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可為承受時,應立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志亮,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雨利,陳雨利並已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92年7月11日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領用吉士美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及第二段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及代償他行積欠款項,至110年3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7,543元(計算式:本金75,815元+利息207,093元+違約金24,635元=307,543元)未為清償,陽信銀行已於96月7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債權業已合法移轉,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7,543元,及其中75,815元自110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帳務資料單、新聞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24,635元之違約金,惟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及107年12月19日金管銀票字第10702749550號函,已令示信用卡業務機構對於持卡人收取違約金第一、二、三期收取上限各為300元、400元及500元,收取期數至多不得逾3期等情事;

另參以原告既已按年息19.71%加計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所示之違約金,其「實質利率」總和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法定最高利率,對被告殊非公允。

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實屬過高,並依首揭規定,核減為1,20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原告敗訴部分係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之違約金部分,爰命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

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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