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380,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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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80號
原 告 欣訊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磊
被 告 蔡可憲即奕憲車業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800元,及其中新臺幣120,800元自民國110年6月2日起,其餘新臺幣98,000元自民國110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被告則係以獨資商號形式經營汽車配件零售業,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簽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契約期間内(即109年6月26日至112年6月25日,共3年)應定期向原告進貨,原告並須於立約時先提供本合約第3條約定之贈品供被告使用,待被告向原告之進貨金額累計達到合約約定之金額,且合約期滿後,原告始同意移轉該贈品之所有權予被告。

又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兩造間合約金額為196,000元;

再依照系爭契約第3條,原告同意提供被告之特惠條件為:「1.華孚蘭SAE10W4024/lQ(6x4),每箱單價5500元共72箱、2.平板式頂車機(強倫SL-563-3T/拖板)一台(價值98000元)」,合先敘明。

㈡惟查,被告自109年6月至109年10月,雖有陸續向原告進貨,金額累計768,00元,惟原告出貨後,被告不僅未給付貨款,且至今亦未繼續向原告進貨至契約所約定之金額,經原告於109年11月2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00037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貨款,被告均置之不理,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外,尚以本狀終止兩造契約,並請求被告將先前原告所給予之特惠條件返還。

㈢請求權基礎:⒈76,800元貨款部分:原告總計出貨金額為117,300元加上3,500元,合計120,800元,惟其中包含系爭契約第3條之特惠條件「華孚蘭SAE10W4024/1Q(6×4)機油」共8箱,金額合計44,000元(5,500×8=44,000),此部分應非屬被告之進貨金額,故原告予以扣除。

再依原告所提供之各期出貨單,可證原告確實有將被告訂購之貨品出貨並送達給被告,又上開貨品總價值為76,800元(120,800-44,000=76,800),被告自應依照民法第367條,支付上開買賣價金予原告。

⒉平板式頂車機98,000元:依照系爭契約第14條:「合約期間若發生乙方違反合約內容,甲方得以未達成業績之比例核算贈品之比例向乙方請款,乙方不得異議。」

如前開說明,系爭契約第3條之特惠條件,須待被告向原告之進貨金額累計達到合約約定之金額,且合約期滿後,原告始同意移轉該特惠條件之所有權予被告。

本案被告進貨金額既未達到約定之合約金額,且均未支付貨款,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亦未給付,原告遂以本起訴狀送達被告時起依照系爭契約第13條終止契約,且被告均無業績,則原告先前提供給被告使用之平板式頂車機(型號:強倫SL-563-3T拖板)一台,價值為98,000元,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返還系爭頂車機之價金98,000元。

⒊機油44,000元:原告分別於109年7月2日、9月2日、9月4日、10月8日各寄送兩箱「華孚蘭SAE10W4024/1Q(6×4)機油」,共8箱予被告,其金額共44,000元。

同上開說明,被告佔有該8箱機油,於原告主張終止契約後,已無法律原因。

又該機油屬於消耗品,且機油有其保存期限,故若原告主張被告返還該機油,對原告而言亦屬無實益,是以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181條但書,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機油之價額,共計44,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8,800元,及其中120,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98,0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客戶應收對帳單、出貨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800元,及其中120,8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2日起,其餘98,000元自民事追加聲明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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