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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朝新
被 告 葛志龍即葛友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葛志龍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葛友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554元,及自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葛志龍於繼承被繼承人葛友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0,554元,及自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程序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連帶」之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葛友海於93年5月6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15萬元,惟其自94年12月6日後即逾期未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陽信銀行於95年12月26日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葛友海則於108年3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應對上開債務於繼承葛友海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葛友海之遺產所得範圍內給付原告110,554元,及自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本件請求金額本金、利息、違約金分項請求之計算表及放款明細資料查詢、本院109年9月10日嘉院傑家109年度倫(一)字第196號函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借款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葛友海之遺產限度內,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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