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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39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劉雁翎
劉耿安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229元,及(一)從民國109年9月1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9計算的利息;
(二)從民國109年10月2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照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雁翎就讀文藻外語大學時邀同被告劉耿安、林麗娟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放款借據,陸續向原告借款307,460元。
本件為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被告劉雁翎於107年6月畢業,應自108年7月1日起攤還借款,但是自109年9月1日起就未依約定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借款本金301,229元。
又依借據第5條之約定,借款利率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被告劉雁翎違約時就學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為年息0.81%加0.15%扣除0.06%即0.9%計算,另依借據第6條規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又被告劉耿安、林麗娟為連帶保證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
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給付上揭款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已經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繳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
又被告經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因此可以相信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五、結論,原告依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應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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