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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773元,及其中新臺幣86,602元自民國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354元,及其中新臺幣79,795元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441元,及其中新臺幣47,157元自民國96年7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小額消費性貸款部分:被告於民國95年1月間向原告申請小額消費性貸款,約定被告於額度內動用貸款之利息按年息14%固定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86,602元、利息7,171元及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說明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好好款貸部分:被告另於94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好好款貸專案,約定被告於額度內動用貸款之利息按年息11.99%固定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被告並應加給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79,795元、利息14,559元及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說明之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信用卡消費部分:被告另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按期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47,157元、利息3,895元、違約金1,389元,合計為52,441元及本金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773元,及其中86,602元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4,354元,及其中79,795元自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2,441元,及其中47,157元自96年7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好好款貸專案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好好款貸專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理財貸款-理債專案)、國民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
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明文。
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認原告信用貸款之部分,其利息分別按年息14%及11.99%計算之利息已接近法定最高利率年息20%,而原告請求違約金實係利息之延伸,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暨今日之社會經濟狀況,此利息之約定已屬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特別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自需增加其追索債務之不利,然其與被告約定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實已將上開不利考量於內,佐以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為95年9月30日,距今已逾14年,亦未限定收取違約金之期數,如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尚非允當,是本院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1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爰酌減至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雖於違約金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該金額請求部分原已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考量後,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2,540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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