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409,2021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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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周素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558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至民國94年11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85,558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予備金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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