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415,202110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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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15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范惠霞
被 告 許展嘉即許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206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2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即借款人簡稚家(原名:簡杏珠)前於民國94年7月1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期限84期,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為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息7%固定計算,第13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加5.5%(即目前為6.58%計算之利息,依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6項規定),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違約金(依借款契約書第5條第2項規定),被告簽立同一內容之借款契約書交付原告收執。

(二)簡稚家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依鈞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更生認可並已履行完畢,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

,故依法被告自仍應負清償之責。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綜合消債條例第71條、第74條之規定,債權人僅得於主債務人不依更生條件履行時,始得對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1.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第71條固有明文。

惟查,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亦為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而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因此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明訂只有在主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之前提下,債權人始得對保證人強制執行,非有此情形,債權人不得對保證人追索主債務。

2.又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所謂債權人對保證人之權利,文字上既稱「強制執行」,而非「請求」或「主張」,顯係更生方案業經法院裁定認可,債權人僅得於方案所定之金額、方式受領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之給付,而不得主張原債全之金額及利息,此為文義解釋之當然結果。

3.更何況,係就消債條例第71條之規定,體例上置於消債條例第二章更生、第二節更生之可決及認可中,同條例第74條第1項則置於第三節更生之履行及免責中,於體系解釋上,更足說明消債條例第71條所謂債權人對保證人之追索不受影響,係指主債務人履行、免責之前,因債務人及保證人尚未取得法定免責之抗辯權,自不得對債權人拒絕給付;

唯若主債務人依更生方案完全履行完畢,則未受償之債權依法亦視為消滅(同條例第73條第1項規定參照),此時保證債務原從屬於之主債務既已消滅,債權人已無對保證人主張之權利可言。

從而,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乃明白規定除有主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之情形,債權人不得對保證人再為強制執行。

4.另參酌消債條例之目的乃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應認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向法院聲請更生獲准時,於該更生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前,債權人不得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亦即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須為目的性限縮解釋,須俟更生債務人確定不履行更生條件後,債權人始得請求其他連帶債務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以免其他連帶債務人先為清償後,再依連帶債務人間之內部分擔關係向更生債務人求償,其法律關係將益趨複雜,且造成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效力喪失殆盡。

5.查簡稚家即被告之配偶於9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而由被告擔任該債務之保證人,固屬無誤,然該簡稚家之債務已由鈞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認可並更生完畢,依上揭說明,主債務人簡稚家既無任何未依更生條件履約之情事,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借款債權再對簡稚家之保證人即被告有所主張。

(二)另依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本件債務發生時間為94年7月13日,主債務人應按月攤還本息,客觀上已逾15年消滅時效,被告爰依法拒絕給付,期間有無中斷時效事由發生,應由原告舉證證明,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主債務人已經依法履約完畢之更生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簡稚家前於94年7月13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84期,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為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息7%固定計算,第13個月至第84個月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加5.5%(即目前為6.58%計算之利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違約金;

又簡稚家嗣於96年4月26日即違約未按期給付本息,其後於100年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簡稚家於108年5月14日依更生方案履行完畢;

簡稚家依更生方案所還款項,經抵充費用、利息及本金後,原告尚有本金454,206元未受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催收呆帳對外債權金額試算、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催收明細查詢、更生還款金額分配明細(見司促卷第7至16頁,見本院卷第39至55、161至163頁)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消債條例第7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敘明:「更生方案如減免債務人一部分債務,債權人勢必遭受損失,此際,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發揮其填補債務人不能清償之責任,如使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同減免其責任,債權人勢必阻撓更生方案之可決,以保障自身權益,此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避免清算之立法目的相違,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爰設本條。」

等語,足見消債條例第71條係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並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而明確揭示債權人對於保證人之權利,完全不受債務人更生而受影響,保證人或為債務人提供擔保之第三人適得以填補債權人因更生方案減免債務人一部份債務所受之損失,是以,債權人所得行使者,為原債權之金額,然如債權人已自主債務人處受償之部分,債務因此消滅,自應予扣除,則屬當然。

準此,經扣除簡稚家依更生方案給付之款項後,原告迄今尚欠454,206元之本金未受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給付454,206元之本金,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8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主張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民法第273條第1項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即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於債務人不按更生條件履行時,方可對債務人之保證人強制執行,且僅得於方案所定之金額、方式受領主債務人及保證人之給付,而不得主張原債權之金額云云等語。

惟查:1.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36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該條立法理由略以:「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之目的,應賦予債權人得以該更生方案及法院認可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權。

又為求迅速清理債務,執行名義之效力應擴張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爰設本條。」

,足見該條係為「達督促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之目的」、「求迅速清理債務」,為使債權人執行方便,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賦予債權人得以直接執法院認可之更生方案聲請強制執行,並及於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惟其執行之範圍自應以更生方案認定之內容為限。

然該條既為有利於債權人迅速受償而為之規範,被告逕自將之反面解釋為,債權人僅限於債務人不按更生條件履行時,方可對債務人之保證人強制執行,且僅得於更生方案所定之金額、方式受領債務人及保證人之給付,顯然與上開法條文義不符,更增加不利於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而與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悖,顯非可採。

2.被告雖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作為上開抗辯之依據,惟上開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本院亦不受拘束,附此敘明。

(三)末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訂有明文。

經查,本件借款及連帶保證契約雖係於94年7月13日成立,然債務人簡稚家係於96年4月26日始有違約未按期給付本息之情事,而原告自斯時起,始得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請求給付,而得起算消滅時效,又自96年4月26日起,迄至原告於110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之時尚未經過15年,而未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並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54,206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8%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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