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426,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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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26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賴柑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209元,及其中305,987元自95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21日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分60期清償,利息前3期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改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10月14日止,尚積欠本金305,987元,而安泰銀行於95年6月16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登報公告(均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6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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