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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4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勝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816元,及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應繳還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立約人同意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款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倘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同意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遲延息。
詎料被告自95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373,816元及利息未清償。
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息,視為全部到期,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單、債務明細表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25至40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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