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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5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煌文
被 告 辛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4,671元,及其中新臺幣208,010元自民國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12月5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15%計付利息,及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
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0年1月27日止,共消費簽帳208,010元,未按期給付,迄至110年5月14日尚積欠214,671元(包含本金208,010元、循環息及手續費6,66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71元,及其中208,010元自110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略謂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書狀陳以前詞,惟未能明確說明本件債務有何糾葛,更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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