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466,2021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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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66號
原 告 林保城
林惠幼
林惠秋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合良
被 告 許重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合良新臺幣55,996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許重雄於民國109年11月2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山路5段之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段804 號旁巷口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且依其智識、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林吳秀英自該路段804號旁巷口由北往南步行,被告避煞不及而直接撞擊林吳秀英倒地,致林吳秀英受有胸骨等多處骨折、到醫院前心肺停止,經急救至同日10時許仍不治死亡。

被告駕車不法侵害行為與林吳秀英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林吳秀英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而原告林保城為林吳秀英之配偶,原告林合良、林惠幼、林惠秋為林吳秀英之子女,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致林吳秀英死亡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茲將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90元:原告林合良支出林吳秀英於死亡前之醫療費用1,990元。

⒉喪葬費用403,600元:林吳秀英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林合良為其支出喪葬費用共403,600元。

⒊精神慰撫金:林吳秀英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配偶即原告林保城及子女即原告林合良、林惠幼、林惠秋,其正值安養天年之際,不料竟遭此橫禍,造成天人永隔,原告等人為此大受打擊,悲慟不已,致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林保城1,000,000元、給付原告林合良1,405,590元、給付原告林惠幼1,000,000元、給付原告林惠秋1,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請領強制險2,000,000元,現又向被告請求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被告之經濟能力無法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中山路5段之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段804 號旁巷口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且依其智識、能力皆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貿然前行,適有被害人林吳秀英自該路段804號旁巷口由北往南步行,被告避煞不及而直接撞擊林吳秀英倒地,致林吳秀英受有胸骨等多處骨折、到醫院前心肺停止,經急救至同日10時許仍不治死亡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等附於刑事案卷可證。

被告並因前開過失致死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林吳秀英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吳秀英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林保城為林吳秀英之配偶、原告林合良、林惠幼及林惠秋為林吳秀英之子女,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1,990元部分:原告林合良主張於林吳秀英109年11月2日死亡前,為其支出醫療費用共1,990元,業據其提出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7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403,600元部分:原告林合良主張為林吳秀英支出喪葬費用,業據其提出八四三禮儀社所開立之估價單2紙為證(附民卷第19頁),惟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殯葬之必要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林合良主張喪葬費用188,000元、慈雲寶塔塔位一位200,000元等項目,合計共388,000元經核均為一般追終悼念之收殮祭拜儀式及埋葬費用,與一般社會習俗相當,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另紙厝一間3,000元、浴巾禮盒23盒4,600元、庫錢8,000元,經本院審酌並非喪葬所必需,應予剔除。

是原告林合良此部分支出應以388,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林保城為被害人林吳秀英之配偶,原告林合良、林惠幼、林惠秋為林吳秀英之子女,本得享天倫之樂,卻因本件事故而遭受喪偶、喪母之痛,精神上確應受有相當痛苦。

本院審酌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並衡酌原告林保城、林合良、林惠幼、林惠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分別為85歲、52歲、57歲、58歲;

原告林合良高中畢業,以賣菜為業,與父親即原告林保城同住,原告林惠幼商專畢業,目前擔任會計,原告林惠秋國中畢業,被告國民小學畢業,原本務農,目前領取老人年金,無其他收入,業經原告林合良及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復參酌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不能准許。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行人林吳秀英,不當於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穿越路口未行走,且未看清左右有無來車,為肇事主因;

與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2月1日嘉監鑑字第1090303032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可證,是林吳秀英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斟酌本件事故之雙方肇事情節,審酌過失程度,認林吳秀英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之過失責任,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60%為相當,依此計算,被告分別應賠償之金額為:原告林合良555,996元【計算式:(1,990元+388,000元+1,000,000)×40%=555,996元)。

原告林保城、林惠幼、林惠秋分別為4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40%=400,000元】。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林保城、林合良、林惠幼、林惠秋已因系爭車禍事故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各500,000元,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被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強制險理賠資料(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則原告林合良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116,997元(計算式:555,996元-500,000元=55,996元);

而原告林保城、林惠幼、林惠秋請求之金額,經相扣抵後,均已無可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故原告林保城、林惠幼、林惠秋請求被告另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林合良請求被告應給付55,99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月10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合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96元,及自110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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