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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493號
原 告 曾國書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
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籍高雄市○○區○○里000鄰○○路00號(高雄○○○○○○○○彌陀辦公處),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參被告所簽訂之中古汽車(委賣)合約書及本票上之地址欄均記載為高雄市彌陀區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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