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497,202110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497號
原 告 江官美齊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
被 告 阮沛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3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66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行至嘉義縣大林鎮中山路、中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路之際,其原應注意該處人車擁擠,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時天候晴、值日間有自然光線,該處道路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行左轉彎,適有原告沿嘉義縣大林鎮中山路由南往北,自同一交岔路口網狀線東端道路路面穿越路口,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遂於左轉彎過程中撞及原告,致原告因此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骨折、右足第2至4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372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9年1月23日起至4月28日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醫療費用2,080元,另購買腳步固定板1,292元,是上開醫療費用共計3,372元。

⒉看護費用196,00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9年1月24日起至109年4月30日止均需專人看護,由媳婦葉雅芳照顧至今,以一天以2,000元計算,98天之看護費用合計196,000元(計算式:2,000×98=196,000)。

⒊交通費用8,100元:原告自大林住處至嘉義基督教醫院來回9次,一次900元,共計8,100元。

⒋無法工作損失216,000元:原告原本從事採茶工作,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脛骨骨折,造成無法彎腰採茶,自109年2月至8月不能採茶約180天,同意被告主張採茶工資一天以1,200元計算,原告受有216,000元(計算式:1,200元×180天=216,000)不能工作之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187,208元: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多處骨折,前半年日夜痠痛,伴隨著僵硬、麻木、無力等症狀,日夜痠痛無法入眠,造成身活起居上之不便,而被告迄今未曾打電話慰問,多次聯絡毫無悔意,非如起訴書所述被告旋即承認自己是肇事者而自首接受審判,原告精神上備感痛苦,故請求187,208元精神慰撫金。

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0,680元(計算式:3,372元+196,000元+8,100元+216,000元+187,208元=610,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亦從事採茶工作,採茶如遇下雨,只能回來,且原告年紀較大,採收量應較一般人少,原告薪資一天應以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且被告經濟能力有限,無法與原告調解,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其受傷之侵權事實,已據其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及復健科治療卡、統一發票為證,並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卷宗內之兩造筆錄、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件可參。

被告亦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載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賠償,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3,372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其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收據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9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於109年1月23日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送往急診,自1月24日起需專人照顧共計98天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院函覆以「病人受傷之後須使用拐杖助行,又雖使用拐杖,但仍然可以自行活動及走動,故應無需專人看護」等情,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7月23日戴德森字第1100700096號函暨檢附之回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因此,應認原告所受傷勢,於109年1月24日至同年4月30日無他人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看護費用196,000元,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8,100元部分:原告往返住家醫院之交通費8,1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有限責任嘉義市仟眾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開立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為證,其上之日期與原告回診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日期互核相符,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之交通費用8,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無法工作損失21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脛骨骨折,造成無法彎腰採茶,自109年2月至8月不能採茶約180天,採茶工資一天以1,200元計算,因此原告受有216,000元(計算式:1,200元×180天=270,000)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被告認為採茶工作與氣候有關,依照原告年紀應以1天1,200元計算較為合理,原告亦同意以此金額計算。

而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該院函覆以「依照病人當時傷勢以及實際後續就診狀況,認其受傷後約四到五個月即可正常工作」等情,亦有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函回覆在卷可參,是參酌上開函覆之結果,本院認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5個月為適當,是原告請求5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計算式:1200元×150日=180,0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187,208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87,208元,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多處骨折,其需使用枴杖助行約二至三個月之期間,其漫長醫療過程並造成生活上諸多不便,身心受有痛苦,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財產資力(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87,208元稍嫌過高,核減為5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小計: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1,472元(計算式:3,372+8,100+180,000+50,000=241,472)。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查,本件事故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穿越路口行人,為肇事主因;

原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路口未看清左右無來車,為肇事次因,並經本院刑事庭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結果同此結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9月22日嘉監鑑字第1090183371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月27日路覆字第1100000342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案卷可證,是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亦有過失,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本院考量兩造俱為肇事原因、兩造之過失情節、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暨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據,認系爭事故中,駕駛車輛之被告應負主要肇事即7成之責任,而步行穿越路口之原告需負擔3成之肇事責任,始為適當。

因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41,472元,業如前述,經計算過失比例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69,030元(241,472×70 %=169,03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10,370元,此為原告所自陳,並有原告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存簿之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158,660元(計算式:169,030元-10,370元=158,660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斯時之戶籍地,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明在卷足佐(見本院109年交附民字第131號卷第31頁),被告迄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8,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