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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5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嚴建州即嚴水振之繼承人
嚴高晉即嚴水振之繼承人
沈錦珠即嚴水振之繼承人
嚴瑛君即嚴水振之繼承人
蘇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1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482元,原告尚應補繳30,932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主張被告間為通謀虛偽買賣,而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嘉義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蘇振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2、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蘇振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土地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
而系爭土地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75,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5,000元/平方公尺×面積635公尺×權利範圍1/1),故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175,000元,又原告陳報對被繼承人嚴水振之債權本金為147,686元,低於系爭土地之價額,是備位之訴應以原告之債權金額147,686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四、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3,175,000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2,48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50元,原告尚需補繳30,93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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