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519,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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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19號
原 告 歐陽碧蓮

訴訟代理人 洪清泉
被 告 郭明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0,938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5月15日16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北港路與興達路交岔路口(下稱本件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而貿然闖紅燈進入本件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興達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並進入本件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告車輛車頭與原告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受有左側踝部挫傷併瘀青浮腫、左側脛骨骨折、左手挫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以下損害:1、醫療費用161,261元:①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急診744元。

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手術材料費自付費用148,549元。

③嘉義長庚醫院回診醫療費用4,020元。

④術後傷口包紮消毒耗材費用1,788元。

⑤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復建費用4,780元(2,370+640+1,770=4,780)。

⑥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門診醫療費用1,380元。

以上合計共支出醫療費用161,261元。

2、住院期間膳食費用878元及差額382元:原告於109年5月21日至109年5月27日住院期間由看護代購餐盒合計支出878元膳食費,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住院期間膳食費用每日以180元為限,原告可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之膳食費合計共1,26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膳食費878元及差額382元(1,260-878=382)。

3、就醫交通費65,880元:①住家(嘉義市○○○街00號)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單趟150元,往返3次共900元。

②住家(嘉義市○○街00號)至嘉義長庚醫院:單趟430元,往返8次共6,880元。

③住家(台南市○○區○○000○00號)至柳營奇美醫院:單趟650元,往返44次(19+7+18=44)共57,200元(24,700+9,100+23,400=57,200)。

④住家(嘉義市○○○街00號)至嘉基醫院:單趟150元,往返3次共900元。

以上合計共65,880元。

4、看護費用229,200元: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因骨折需專人照護6個月,住院期間部分,每日2,200元,6日共13,200元;

出院後6個月部分,每日1,200元,6個月共216,000元,看護費用合計229,200元。

5、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原告受傷前曾考取保母證照,並負責照顧孫子,自受傷後1年期間均需復建、休養,不能提重物、抱小孩,走路也需要拿助行器,因此中斷照顧孫子之工作,原告每月薪資20,00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合計240,000元。

6、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害,至今受傷之部位仍未復原,身體承受極大痛苦,而被告犯後不聞不問,毫無賠償原告之誠意,更加重原告精神上之打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㈢、綜上,原告所受損害合計1,397,601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7,44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10,152元(1,397,601-87,449=1,310,152)。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本院卷第3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38號(下稱本件刑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亦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2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亦有本件刑案判決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堪信為真實。

另依本件事故資料可知,本件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本件路口時,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通過本件路口而肇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另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依規定進入本件路口,本與交通規則無違,而被告闖紅燈之行為,非原告所得以預期,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事故自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而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1、醫療費用161,26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醫療費用161,261元之損失,就其中160,713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暨購買、交易明細(附民卷第23至27、31至55、59至97、101至至105、109至至121頁;

本院卷第57至105頁)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另請求術後傷口包紮消毒耗材費用548元部分,雖提出大向藥局統一發票3紙為證(附民卷第53、55頁),惟前揭發票並無購買明細,無從認定與原告所受本件傷害有關,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2、住院期間膳食費用878元及差額382元部分:就膳食費用部分,原告本即有飲食之需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係經醫囑要求食用醫院提供之膳食,而有支出上開膳食費之必要,本院認上開膳食費並非必要之費用,不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而有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就醫交通費65,880元部分:

⑴、住家(嘉義市○○○街00號)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共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往返3次,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3至27頁),惟109年5月15日之醫療費用收據部分,當天原告係因急診入院,原告自陳急診當天係搭乘救護車前往醫院(本院卷第164頁),因此,原告支出交通費部分應僅能計算單趟,合計共2.5次。

另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50元(一次往返合計300元)等語,惟經本院當庭查詢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單趟為145元,有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69頁),是原告此部分所受交通費之損失應為7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住家(嘉義市○○街00號)至嘉義長庚醫院共6,880元部分:原告主張往返8次,核與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附民卷第31至49頁)。

另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為430元(一次往返合計860元)等語,低於本院當庭查詢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單趟為440元(本院卷第173頁),原告以430元計算,自有理由。

是原告此部分所受交通費之損失應為6,880元。

⑶、住家(台南市○○區○○000○00號)至柳營奇美醫院共57,200元部分:原告主張往返44次,核與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附民卷第59至97、109至121頁、本院卷第57至105頁)。

另原告雖主張此部分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為650元(一次往返合計1,300元)等語,惟經本院當庭查詢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單趟為565元,有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可參(本院卷第171頁),是原告此部分所受交通費之損失應為49,72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住家(嘉義市○○○街00號)至嘉基醫院共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往返3次,核與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相符(附民卷第101至105頁)。

另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單趟計程車車資為150元(一次往返合計300元)等語,低於本院當庭查詢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單趟為195元(本院卷第175頁),原告以150元計算,自有理由。

是原告此部分所受交通費之損失應為900元。

4、看護費用229,200元部分:依嘉基醫院109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左側遠端脛骨骨折,曾於109年5月21日住院,曾於109年5月22日接受骨釘骨板固定手術,於109年5月27日出院,術後專人照顧一個月等語(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有由他人照護必要之期間為109年5月22日術後一個月,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住院期間每日2,200元、出院後每日1,2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請求住院期間6日、出院後24日之看護費用共42,000元(2,200×6+1,200×24=42,000),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主張其有骨折固定,故出院24日以後生活起居仍需專人照顧云云(本院卷第165頁),惟此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尚難認有據,併予敘明。

5、不能工作損失24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12個月不能工作,每月薪資20,000元等情,雖據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保母證照資料、及保母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9至55頁),惟系爭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休養期間為6個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餘6個月部分亦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6個月。

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6、精神慰撫金700,0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

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之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7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580,938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業雖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7,449元(本院卷第35至37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時已扣除前揭保險金金額,自毋庸再重覆扣除。

另本件刑案判決雖記載被告曾因本件事故賠償原告20,000元(本院卷第10頁),惟原告稱被告於109年5月15日賠償10,000元,指明用於修理原告機車,109年7月間賠償10,000元,亦指明用於購買調養品,前揭修理機車及購買調養品費用,原告均未再於本件向被告請求等語(本院卷第28頁),核與原告本件請求明細相符,應認原告前揭所述為真,是被告前揭20,000元給付部分,並非在原告本件請求範圍內,亦毋庸扣除。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80,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6日(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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