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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原 告 程同凉
被 告 賴朝崙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朝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業已繳納新臺幣(下同)1,330元,然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6,400元(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故原告尚應補繳3,410元(計算式:4,740-1,330=3,410)。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1.請求遷讓房屋部分:306,400元(房屋課稅現值);
2.請求租金等積欠部分:130,000元;
3.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計價額。
計算式:306,400+130,000=436,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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