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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31號
原 告 陳宏昇
被 告 紀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4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位於二樓處之二間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7,000元,並約定不得在屋內飼養動物及設立神壇及祖先牌位,一但違約得終止租約等情。
詎被告違反約定擅自飼養寵物及安設神壇,原告數次要求被告回復原狀,均未獲置理。
原告亦於110年5月2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住所寄發通知,載明因被告違約雙方租約業已終止,限於110年6月13日前搬離系爭房屋,被告迄今尚未搬離系爭房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系爭房屋飼養動物及設立神位現況照片2張、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房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第7項備註說明欄約定「租屋期不得養動物及不得設立神壇、祖先牌位,有以上行為得終止租約」。
系爭租賃契約因被告有上開違反約定之行為業經原告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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