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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35號
原 告 何宜蓁
被 告 簡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至41分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前,因該處機車停車格前有其他車輛停放在路邊阻擋,原告騎乘機車至該處無法停入機車停車格內,被告認有阻礙交通之情形,上前與原告理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邊,公然以臺語接續對原告辱罵「瘋女人」、「我賠你懶叫啦!」、「你給人幹啦!」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而上開過程經原告以行動電話錄影後報警處理,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確定,被告上開行為事後引起原告心情不佳,至精神科就醫,被告於開庭時辯稱:被告請原告把車子牽好,原告就罵被告瘋查甫(臺語),原告是用激將法叫被告罵原告,原告才錄音云云,均非事實,請被告舉證。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時我請原告把車子牽好,原告就罵我瘋查甫(臺語),原告是用激將法,叫我罵她,之後她才錄音,以致我被罰8千元,所以我很不服,我是老人家,根本不會無緣無故要罵她,而且我也不會錄音把她罵我的話錄下來,我是低收入戶,我連吃飯都不夠了,這8千元是我向他人借的,若我是有錢人的話,我就會賠她,所以對於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我不同意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公然侮辱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26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係因被告請原告把車子牽好,原告就罵被告瘋查甫(臺語),原告是用激將法叫被告罵原告,原告才錄音云云,已為原告否認,且亦無阻其為上開行為之不法性。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以前揭不當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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