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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536號
原 告 林佩瑾
被 告 安麒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提解費用新臺幣(下同)1,616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安麒瑋因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不在本院轄區內的監所,無法自行到庭。
所以須先由原告預納彰化監獄至本院往返的提解費用,本院方能派員前往被告所在的監所提解到庭(之後如果須再次開庭,仍須再次繳納提解費用)。
因此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三日內繳納1,616元提解費用。
三、如果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將另行裁定命被告繳納提解費用,被告如果逾期也沒有繳納,依照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四個月就視為撤回其訴,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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