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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538號
原 告 國立嘉義特殊教育學校
法定代理人 陳錫輝(陳威銓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宇廷律師
歐陽圓圓律師
被 告 林慧佳
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
被 告 林芳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錫輝承受原法定代理人陳威銓之訴訟。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經查:本件繫屬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由陳威銓變更為陳錫輝,此有原告提出之教育部民國110年7月26日函可稽,其聲明由陳錫輝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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