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540,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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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40號
原 告 蔡佩雯

訴訟代理人 蔡明忠
何素慧
被 告 蔡献宗
訴訟代理人 蔡欣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6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76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7,8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當庭捨棄機車修理費、無收據之西藥房、民俗療法等支出之請求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8年12月19日中午12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嘉雄陸橋外側慢車道由西往東行駛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從後擦撞同向前方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足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上引用刑事簡易判決)。

原告因此遭受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急診治療共支出520元,原告又至恩凱爾外科診所看診共支出360元,以上共計880元。

2.薪資損失:原告因系爭事故當日請假半日,隔日請假1日休養,造成薪資損失共計3,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造成身體上之損害,且被告之言語折磨,造成原告內心無比痛苦,因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4.以上共計303,8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3,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機車在外車道時即被原告擦撞而往右傾斜,被告之機車後面撞痕很明顯,原告之機車前面撞痕也很明顯,從撞擊力即可知係原告從後方撞擊被告,被告並無過失。

然警方提供之影片並非當時被告看到之影片,被告看到的影像有三種版本,被告本來是受害者居然變成肇事者,原告是肇事者反向被告請求,被告是奉公守法之人竟被冤枉,且被告自系爭事故後已無法站立,兩年花費幾百萬元,被告完全不能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5頁)。

又被告因過失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頁131)。

惟據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從本院勘驗置於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206號偵查卷宗存放袋內(此為以原告為被告之偵查卷宗)之結果:「一、(12:41:51)被告所騎車輛向左偏行撞擊在左行駛的原告車輛後往前。

二、(12:41:52-56)原告車輛則向右傾斜人車橫倒在地,被告則人車靠在護欄上,左側車道前方有一輛腳踏車。」

(見本院卷第229頁)可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於事故發生時【往左偏行】,因而撞擊遵行在左側車道之原告而肇事,被告顯然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具有過失,且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甚明。

又證人即警員尤芳明已到庭證稱:我記得是外送員送完東西又騎車回來提供影像給我們,我回去查明後再陳報該外送員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再依上開警員提供之資料通知證人李政鴻到庭作證,其證稱:當庭播放行車紀錄器的內容是我提供給警方,我是提供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給警方拷貝後我就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參以上開偵查卷內亦僅有上開影像,並無其他影像,可見僅有證人李政鴻一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給警方。

是被告否認其無過失,且抗辯有看到三種版本,自非可採。

至於原告駕駛機車於遵行之機慢車專用道左側車道內行駛,突然遭被告機車擦撞,無論其遭碰撞往右傾倒時有無擦撞被告機車,原告自無肇事因素。

⒊又原告於事故當日即經救護車載送至醫院就醫,診斷結果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有原告提出的上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其傷害顯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基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至嘉義醫院急診治療共支出520元,又至恩凱爾外科診所看診共支出360元,以上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15頁),惟據被告抗辯其不能接受等語。

本院審酌原告至嘉義醫院急診治療所支出400元部分,經核對原告提出的該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後,認為此部分與本件車禍有關,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於109年6月15日在嘉義醫院所支付的120元部分,原告則未舉證與本件事故有關,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至恩凱爾外科診所看診共支出360元(含診斷書費330元),經核對原告提出的該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證明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後,認與本件事故有關,且屬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

因此,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60元。

⒉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當日請假半日,隔日請假1日休養,造成薪資損失共計3,000元等語,亦據被告表示不能接受等語。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損失,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薪資損失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因此,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置於個資卷),併斟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之學歷、從事幼教工作、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26頁)與被告自陳其大學畢業之學歷、已退休、無業、經濟狀況普通等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與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受有之損害8,76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6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因此原告請求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60元,及自110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因被告請求調查而有訴訟費用1,150元支出(即證人尤芳明日旅費500元、證人李政鴻日旅費650元),據此,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係被告為證明其無過失而聲請到庭作證,惟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此部分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方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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