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541,2021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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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41號
原 告 韋宇
被 告 林芸溱



訴訟代理人 王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6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甲○○是有婦之夫,仍自民國108年4月間,以每週3次之頻率,於被告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2(下稱系爭房屋)內,與甲○○發生性行為,且被告為方便甲○○前往系爭房屋,特將系爭房屋之門鎖鑰匙(下稱系爭鑰匙)交付給甲○○。

嗣於108年6月10日晚上8時許,甲○○告知原告其與被告有婚外情,原告始知上情,而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故意與甲○○交往及通姦,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多次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於事發後迄今均未表示歉意,實令原告氣憤難耐,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與甲○○有通姦行為,亦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本件是甲○○追求被告未果後持續騷擾,系爭鑰匙也非系爭房屋之門鎖鑰匙。

縱使被告有交付系爭鑰匙給甲○○,應該也是甲○○酒醉之後,有物品掉落在被告家中,被告才將系爭鑰匙交給甲○○。

另被告與母親同住於系爭房屋內,不可能讓甲○○至系爭房屋內與之為性行為。

㈡被告是已育有小孩之婦女,衡諸常情腹部會有妊娠紋及開刀痕跡,且被告與甲○○於社群、通訊軟體上曾互為好友,可看到被告上傳之泳裝照片,且被告平時常穿著短版上衣,只要動作太大就會露出腹部,原告不得以甲○○知悉並告知被告腹部有妊娠紋及開刀痕跡即認為被告與甲○○曾發生性行為。

㈢被告曾於108年間遭原告及甲○○打傷,互為傷害告訴,本件是原告與甲○○為了取得賠償金而捏造之不實指控,且甲○○也沒有拿錢給被告繳交保險費用,甲○○擔任本件證人時之證詞沒有做連續完整之陳述,無法以具結方式擔保其真實性,並不可採。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被告先前從事網拍工作,因疫情關係,生意不佳現已停業,目前無業亦無其他收入來源,原告請求50萬元之賠償金額過高,請鈞院酌減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原告配偶甲○○於108年4月至6月間有發生性行為,且被告為方便甲○○前往系爭房屋而交付系爭鑰匙給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4頁、警卷第8至9頁),復有原告提出的系爭鑰匙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加上被告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43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16號刑事案件)亦不否認其住家鑰匙曾交給甲○○(本院卷第83頁),且證人甲○○對於被告之家庭背景、投保、車貸情形以及私密的身體特徵(腹部有妊娠紋及開刀痕跡)也相當清楚,可見被告與甲○○於該期間往來相當密切,且由甲○○知悉被告之私密的身體特徵以及擁有被告住家鑰匙得以自由出入被告住處等情形以觀,其2人顯有肌膚之親,證人甲○○證述其2人有發生性行為,應屬可採。

是依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原告前述主張被告與原告配偶甲○○於上開期間有發生性行為且被告有交付其住家鑰匙給甲○○等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至於被告雖辯稱其是已育有小孩之婦女,衡諸常情腹部會有妊娠紋及開刀痕跡,原告與甲○○亦可於社群、通訊軟體,看到被告上傳之泳裝照片,且被告平時常穿著短版上衣,只要動作太大就會露出腹部等語,然妊娠紋及腹部開刀痕跡均屬於私密的身體特徵,衡情女性自當不會將其裸露在外,且被告亦未提出其於社群、通訊軟體上傳泳裝照片之證據,故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被告另抗辯是甲○○追求被告未果後持續騷擾、以及甲○○因酒醉遺落東西而交付系爭鑰匙等節,也都沒有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自難認其抗辯可採。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因此,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經查,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於前述期間持續維持著超過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不僅發生性行為,且被告亦交付其住家鑰匙給被告配偶甲○○任其進出被告住處,顯然已經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達到破壞原告和其配偶間婚姻共同生活的圓滿安全及幸福的程度,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節自屬重大。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他的配偶權,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之學歷,經營麵店,經濟狀況普通,與甲○○於92年結婚,2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是高中畢業,先前從事網拍工作,因疫情關係已停業,目前無業,也無其他收入來源等情,業據兩造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8、45、70頁),並有兩造及甲○○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置於個資卷)。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前述侵害情節與所受痛苦的程度、期間,以及兩造前開學歷、財產經濟狀況及107年度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所得調件明細等事實,認為原告可以請求被告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的其餘請求,欠缺依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7月13日(起訴狀於110年7月1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的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得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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