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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銘胃
陳曉燕
唐肇澧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天元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雅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楊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11年4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嘉義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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