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江文弘(下稱業主)承攬址設嘉義
- 二、被告則辯以:
- ㈠、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時,原告以手寫施工項目及
- ㈡、被告因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1,499,600元,系爭工程之總工
-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 ㈠、被告向江文弘承攬址設嘉義縣○○○○○村○○00號房屋(即系爭
- ㈡、被告已給付付款辦法第1項、第2項合計1,000,000元之款
- ㈢、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450,000元,因原告有向被告借款150
- ㈣、就被告抗辯未施作之5個窗戶、樓梯由大理石改貼磁磚、一樓
- ㈤、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為次承攬人,兩造約定工程內容
- ㈥、原告次承攬系爭工程,就本院卷第187頁估價單所載之工程內
- ㈦、三樓地板磁磚部分,由江文弘收回,改交由原告施作,工程
- ㈧、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09年12月15日完工。
- 四、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次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有給付系爭工程款470,0
- ㈡、系爭工程款總金額應為1,920,000元:
- ㈢、原告次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50
- ㈣、被告抗辯本件扣除下列各項工程款後,原告已無債權向被告
- ⑴、原告次承攬系爭工程,就估價單3所載之工程內容,未施作部
- ⑵、5個窗戶11,250元:本件依兩造所述,未施作5個窗戶,係指
- ⑶、樓梯由大理石改貼磁磚32,500元:
- ①、原告雖稱估價單未估大理石云云(本院卷第81頁),惟估價
- ②、被告雖稱原告就樓梯改貼磁磚部分,價差為32,500元,惟此
- ⑷、一樓前面磁磚28,000元:
- ⑸、一、二樓外面左右側磁磚82,000元:
- ㈤、系爭工程契約既存成於兩造間,且已完工,則依前揭說明,
- 五、從而,原告依付款辦法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8,750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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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51號
原 告 江明炎
被 告 羅煥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8,75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5,070元,其中3,76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江文弘(下稱業主)承攬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修建及增建2、3樓加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2月2日簽立工程款總價為1,920,000元且應按施作進度分4次給付款項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15日完工,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26條付款辦法(下稱付款辦法)給付原告第1項、第2項之工程款各300,000元、700,000元,第3項450,000元部分,扣除原告因個人因素向被告借款150,000元,剩餘之300,000元,被告與原告於鈞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前案)成立和解,由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
因業主嗣後將系爭工程三樓地板磁磚部分工程收回,未讓被告承攬,並交由原告施作,因此被告將三樓地板磁磚工程部分之款項扣除後以150,000元與被告和解。
是依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2樓增建完工之470,000元工程款。
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6頁)。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時,原告以手寫施工項目及工程總價之估價單交予被告(即本院卷第185頁之估價單,下稱估價單1),估價單1所列工程總價為1,680,270元。
工程進行後,原告又重新估價,提出新的估價單(即本院卷第91頁之估價單,下稱估價單2),工程估價總額為1,920,000元。
㈡、被告因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1,499,600元,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668,000元,餘應付款為168,400元,再扣除以下款項,被告所付已逾原告可請領之款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470,000元:1、本件係依工程實際施作內容計價,惟原告卻以1坪40,000元、共48坪向被告報價,惟系爭房屋單一樓層坪數實際僅有41.7坪,原告提出之估價單1即係以41.7坪計算估價,因此原告後來多算6.3坪之施工坪數,自應扣除多算之工程款252,000元(6.3坪×40,000元/坪=252,000元)(下稱坪數扣款)。
2、另原告實際未施作之項目為:⑴、5個窗戶11,250元、⑵、大理石樓梯32,500元、⑶、一樓前面磁磚28,000元、⑷、一樓二樓外面左右兩側磁磚82,000元、⑸、三樓地板磁磚201,600元、⑹、三樓高100公分四吋磚及欄杆302,400元。
3、另原告就裝潢板拆除左右兩旁工刷盆加泥刷網子部分,有向被告收取工資70,000元。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㈠、被告向江文弘承攬址設嘉義縣○○○○○村○○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之修建及增建2、3樓加建工程(即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2月2日簽立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總價為1,920,000元,付款辦法約定:一、一次訂金300,000元整,已收款,甲方(即被告,下同)已付款。
二、二次磚做好拿700,000元,已收款,甲方已付款。
三、三次貼磁磚拿450,000元,因個人因素12/2預借150,000元,剩餘300,000元。
四、四次房屋二樓增建完工拿470,000元整。
㈡、被告已給付付款辦法第1項、第2項合計1,000,000元之款項予原告。
㈢、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450,000元,因原告有向被告借款150,000元,故約定被告僅須給付原告300,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嗣兩造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09年9月19日前給付原告150,000元,被告並已給付完畢。
㈣、就被告抗辯未施作之5個窗戶、樓梯由大理石改貼磁磚、一樓前面磁磚、一、二樓外面左右側磁磚部分,江文弘並未對被告扣減工程款。
㈤、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給原告為次承攬人,兩造約定工程內容如本院卷第185頁估價單(即估價單1)所載,工程款合計1,680,270元。
嗣因工程變更,系爭工程內容變更如本院卷第91頁估價單(即估價單2)所載,工程款合計1,920,000元。
㈥、原告次承攬系爭工程,就本院卷第187頁估價單所載之工程內容,未施作部分為:5個窗戶11,250元、樓梯由大理石改貼磁磚、一樓前面磁磚28,000元、一、二樓外面左右側磁磚82,000元。
㈦、三樓地板磁磚部分,由江文弘收回,改交由原告施作,工程款為142,800元,約定由江文弘給付原告142,800元。
㈧、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已於109年12月15日完工。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次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有給付系爭工程款470,000元之義務: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完工」,係指依契約工程完成達於可以通知業主合格驗收之狀態之謂。
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於工程完成時,應即通知甲方。
⒈接獲乙方前項通知後,甲方應於十日內驗收並接管之,經驗收合格時,應於14日內付清承包價款;
第26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四次房屋二樓增建完工拿470,000元整,有系爭工程契約(110司促字第313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5頁)可參,且系爭工程業於109年12月15日完工,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㈧)。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驗屋、交屋程序表(第五次交屋)記載,經過4次驗屋後,在第5次驗屋完成交屋,有前揭程序表可參(本院卷第87頁),證人江金麟亦證稱:與被告間之施工工程款有算清楚,如同前揭交屋程序表所載等語(本院卷第177頁 ),足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完成驗收。
則若無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債務履行之障礙或消滅事由,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470,000元。
㈡、系爭工程款總金額應為1,920,000元:1、本件就江文弘與被告如何約定系爭工程款乙節,證人江文弘證稱:一開始說全部要包給被告施作,我請被告來丈量,他說是48坪一坪48,000元,不包括水電;
後來證人江金麟自己丈量發現沒有48坪,只有41坪多,就不給被告蓋三樓等語(本院卷第175、176頁);
證人江金麟則證稱:系爭工程給被告施作時,就是以本院卷第157頁估價單(下稱估價單4)上所載金額,做到哪裡款項付到哪裡;
被告估價是以一坪48,000元、坪數48坪計算;
41.7坪是伊以被告提供的建築草圖去實際丈量計算算出來的;
被告蓋2樓部分含鐵工(417,835元),給被告2,432,000元;
一開始估價單4是2,518,770元,不含鐵工;
伊最後給付只扣掉三樓樓地板磁磚201,600元及不足坪數部分302,400元(6.3坪×4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0、177頁)。
本件被告向江文弘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內容及金額,既依估價單4所載,被告就除水電、鐵工外,大部分工程均轉包原告施作,堪認原告次承攬系爭工程之內容,原則上應即為估價單4所載之內容。
2、原告雖主張本院卷第89、187頁之估價單(下稱估價單3)係在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即已提出給被告云云,惟證人王依凌證稱估價單3係其在前案時,要求原告提出等語(本院卷第80頁),原告亦不否認於前案有提出估價單3(本院卷第197頁),且對於一樓二樓外面左右兩側磁磚82,000元並無意見(本院卷第83頁),而觀諸估價單4有記載「1F2F外面左右兩側磁磚」,估價單2最後倒數第2行亦有被告手寫之「一F二F外面左右兩側磁磚8200(按:應為82000之漏載)」等文字,估價單3則無相關記載,堪認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予被告之估價單為估價單2等語為可採。
3、兩造不爭執估價單2係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以手寫增加最後2行「一F二F外面左右兩側磁磚8200、合計:0000000」等文字(本院卷第79、82頁),而估價單2之施工項目除最後2行手寫部分外之其餘打字部分,與估價單1之內容均相同,而估價金額則由估價單1之1,680,270元變更為1,838,000元,再由被告手寫增加最後2行「一F二F外面左右兩側磁磚8200、合計:0000000」等文字,變更為1,920,000元,顯見被告已同意原告估價單2之估價金額為次承攬系爭工程金額。
被告雖抗辯原告多算坪數計價應扣除坪數扣款252,000元云云,惟被告與江文弘間之承攬契約,與兩造間之次承攬契約並不相同,本件被告既已同意估價單2修正後之估價金額1,920,000元,雖江文弘事後確實有以坪數不符為由扣款252,000元,惟此係存在於被告與江文弘間,與兩造間之次承攬契約無關。
至於被告抗辯依估價單1可看出原告先以每坪40,000元共41.7坪向被告估價等語,雖估價單1之總金額為1,680,270元,除以每坪40,000元,坪數為42坪,與41.7坪相近,然兩造間就次承攬之工程款嗣後已變更為估價單2,兩造亦未約定次承攬價格以坪數×每坪單價40,000元計算,自難以估價單1、2間之坪數差異認定系爭工程之次承攬價格為每坪40,000元×41.7坪之金額1,668,000元而非1,920,000元。
是原告次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金額應為1,920,000元。
㈢、原告次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150,000元:系爭工程款被告已給付付款辦法第1項、第2項約定合計1,000,000元之款項予原告,且就第3項約定已於前案成立和解,被告並已給付原告15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足認本件工程款被告已給付原告1,150,000元。
被告雖抗辯其業已給付原告1,499,600元,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就此部分僅提出被告自行書寫之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01、213頁)為證,並稱寫拿完1,499,600元是伊太太寫的,原告有拿錢,伊太太就會寫等語,就1,499,600元是如何算出部分,則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81頁),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難遽認其抗辯為真。
㈣、被告抗辯本件扣除下列各項工程款後,原告已無債權向被告請求,經查:1、坪數扣款252,000元: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1,920,000元,並非被告所抗辯之每坪40,000元×41.7坪之金額1,668,000元,業據認定如前,故被告抗辯應扣除坪數扣款252,000元云云,自不足採。
2、5個窗戶11,250元、大理石樓梯32,500元、一樓前面磁磚28,000元、一樓二樓外面左右兩側磁磚82,000元:
⑴、原告次承攬系爭工程,就估價單3所載之工程內容,未施作部分為:5個窗戶11,250元、樓梯由大理石改貼磁磚、一樓前面磁磚28,000元、一、二樓外面左右側磁磚8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堪信為真實。
⑵、5個窗戶11,250元:本件依兩造所述,未施作5個窗戶,係指5個房間原各應有2個窗戶,但後來每個房間只有1個窗戶(本院卷第197頁),原告固稱少做窗戶更難施工云云(本院卷第197頁),惟其既未依估價單2之內容施作5個窗戶,此部分之款項自應予以扣除,是被告抗辯應扣除5個窗戶11,250元等語,自有理由。
⑶、樓梯由大理石改貼磁磚32,500元:
①、原告雖稱估價單未估大理石云云(本院卷第81頁),惟估價單2僅記載估價總金額及各項施工名稱,編號4至7雖有相關數量,惟並無價格之記載,其餘部分除均無數量、價格之記載外,亦無相關材質、型號等之記載,堪認估價單2並非就施作各項工程之內容詳細逐一記載,自難僅憑估價單2中編號10未記載「大理石」等文字,即認定施作內容不含大理石。
再觀諸估價單2編號10「2F至3F樓梯」並未記載磁磚或大理石,依證人江文弘證稱:樓梯一開始說要一樣,後來只有貼磁磚,一樓的樓梯是貼大理石等語(本院卷第174頁),核與被告所稱:原告應該照樓下的狀況同樣施作等語(本院卷第81頁)大致相符,堪認兩造間之系爭工程有約定樓梯貼大理石而非磁磚。
②、被告雖稱原告就樓梯改貼磁磚部分,價差為32,500元,惟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大理石改貼磁磚並無價差等語,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般而言大理石、磁磚因材質、大小、厚度、廠牌不同,價格也不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樓梯改貼磁磚部分確實有價差,被告抗辯樓梯由大理石改貼磁磚部分應扣除32,500元云云,自不足採。
⑷、一樓前面磁磚28,000元:就一樓前面磁磚部分,原告先稱一樓本來就沒有估價,後改稱估價單2編號8「一F二F前磁磚」是第一次估的,有估沒有做等語(本院卷第82頁),其既未依估價單2之內容施作一樓前面磁磚,此部分之款項自應予以扣除,是被告抗辯應扣除一樓前面磁磚28,000元等語,自屬有據。
⑸、一、二樓外面左右側磁磚82,000元: 就一、二樓外面左右側磁磚部分,原告稱一樓外面左右兩側因為後來追加貼磁磚,才會有19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2頁),核與估價單2倒數第2行被告手寫之「一F二F外面左右兩側磁磚」等文字相符,其既未依估價單2之內容施作一樓、二樓外面左右側磁磚,此部分之款項自應予以扣除,是被告抗辯應扣除一、二樓外面左右側磁磚82,000元等語,亦屬可採。
3、三樓地板磁磚201,600元:被告固抗辯三樓地板磁磚由業主收回,兩造間之工程款應扣除此部分之款項201,600元云云,惟三樓地板磁磚部分,由江文弘收回,改交由原告施作,工程款為142,800元,約定由江文弘給付原告142,800元;
付款辦法第3項約定450,000元,因原告有向被告借款150,000元,故約定被告僅須給付原告300,000元。
原告就此部分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嗣兩造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被告願於109年9月19日前給付原告150,000元,被告並已給付完畢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㈦),堪信為真實。
就前案和解是否包含三樓地板磁磚款項乙節,原告主張上開300,000元包括三樓地板磁磚的錢,但三樓地板磁磚的錢被屋主扣去,原告要跟屋主算,所以後來以150,000元跟被告成立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被告亦稱三樓地板磁磚是原告向屋主自己承攬的,不能跟被告拿錢,所以被告不願意給原告第3期款300,000元,後來才願意以150,000元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52頁),足認本件就三樓地板磁磚款項部分,已在付款辦法第3項之範圍內,兩造並已於前案成立和解,被告抗辯原告依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請求工程款時應予扣除云云,自屬無據。
4、三樓高100公分四吋磚及欄杆302,400元: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施作三樓高100公分四吋磚及欄杆,應扣除302,400元,雖提出扣款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13頁)為證,並稱系爭契約書第壹條工程名稱即有記載該項工程內容云云(本院卷第208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有約定施作前揭工程而未施作,且前揭工程金額為302,4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開資料為被告手寫資料,其上雖記載「3F高100公分做4寸磚沒做(欄桿)扣302400」等文字,惟系爭工程契約第一條係記載:「工稱名稱:修建房屋、增建二、三樓」等語(司促卷第9頁),並無任何關於「三樓高100公分四吋磚及欄杆」之記載,尚難認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約定施工三樓高100公分四吋磚及欄杆乙節為真,被告抗辯此部分應扣除工程款302,400元云云,自難憑採。
5、裝潢板拆除左右兩旁工刷盆加泥刷網子工資70,000元:被告固稱原告有向被告收取裝潢板拆除左右兩旁工刷盆加泥刷網子工資70,000元云云,此部分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稱當時192萬元估價沒有估到此部分等語(本院卷第208頁),則縱被告所辯原告有施作上開工程內容,並向被告收取工資70,000元為真,亦非屬系爭工程款1,920,000元之範圍內,被告抗辯應扣除此部分之款項70,000元云云,亦無足採。
6、綜上,本件原告未依估價單2內容施作而應扣除之工程款為5個窗戶11,250元、一樓前面磁磚28,000元、一樓二樓外面左右兩側磁磚82,000元,合計共121,250元。
㈤、系爭工程契約既存成於兩造間,且已完工,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承攬報酬自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又兩造間之次承攬工程與被告與江文弘間之承攬工程不同,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應依兩造間之次承攬工程施工,不論江文弘就原告未施作部分是否有另行向被告扣款,均不影響原告此部分之義務。
因此,原告得依付款辦法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金額,應扣除未施作應扣除款項121,250元,故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為348,7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付款辦法第4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8,75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司促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3,76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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