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557,202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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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57號
原 告 陳淑叡

訴訟代理人 陳資澤
被 告 簡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621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住在原告位於嘉義市東區嘉南街公寓住處樓下,因認原告時常在陽臺潑水及製造噪音而積怨已久,詎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晚間11時35分許,前往原告住處大門前,持球棒砸毀原告門前所安裝之監視器鏡頭1顆及大門門把,致上開物品損壞,原告遂報警處理。

被告得知原告報警處理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上開同址1樓電梯口,趁原告外出倒垃圾返回之際,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雙側手部、前胸壁、右側膝蓋及右側小腿挫傷擦傷與瘀青、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外踝骨折等傷害。

被告毆打完畢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恫稱:「你如果敢再報警就試試看,我會打得你更慘」等語,原告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

原告109年12月21日被被告施予暴行後送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醫院請家屬辦理住院,109年12月22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及鋼板固定手術,住院五天,109年12月25日出院,後續回診追蹤治療與復健,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4,000元、看護費10,000元、後續復健約8,000元,三項合計92,000元。

被告109年12月14日毀損原告住處之監視器鏡頭1顆及門把,物品損害賠償金額10,000元。

被告之傷害暴行及長期恐嚇威脅之行為,致82歲年邁、單身孤伶無依之原告心生畏懼,被告此惡鄰使原告長期處於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備受威脅之恐懼中,精神備受折磨、逼迫難眠,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15萬元太扯了,她本身身體就有問題了,我已經被判8個月,我沒有錢可以賠償她,我已經被她半夜吵3年多,不得安寧,洗衣機也被弄壞,我有跟檢察官說,檢察官叫我去報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毀損、傷害、恐嚇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6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身體、自由等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4,000元,經查,依原告所提嘉義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金額合計為73,77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73,77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證據可佐,尚難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住院5日請家人做看護,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等語。

經查,依卷附嘉義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該院住院5天等語,足認原告住院期間有需仰賴他人照顧之需要,縱令原告並未實際僱用看護,而由親屬負責照顧,然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之意旨,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雇用職業護士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約為每日2,000元,與坊間一般僱用看護之行情相當,是本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0,000元,核屬有據。

⒊後續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其後續復健費用約8,000元等語,惟查,迄至辯論終結前,原告均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⒋監視器鏡頭、門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因監視器鏡頭、門把遭被告毀損,請求賠償10,000元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收據、估價單所示,監視器鏡頭、門把之修復費用為6,500元、350元,合計6,8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監視器鏡頭、門把修復費用6,850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無證據可佐,尚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傷害、恐嚇侵權行為之情節、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適當。

⒍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0,621元(計算式:73,771+10,000+6,850元+50,000=140,621)。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6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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