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559,202205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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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張再輝
訴訟代理人 張仰豐
被 告 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99,383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99,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3時57分許,無照駕駛友人許哲偉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蘭井街(為由西向東之單行道)由東向西方向逆向行駛,途經該街與新榮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應在遵行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經上揭單行道路段,且未注意岔路口來車,而撞擊左側駛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及右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原告因此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401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治療,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141,401元。

⒉看護費用4,192,32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看護照顧及協助日常生活,依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當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並以外籍看護之月薪22,000元計算,且自住院時起算,而原告餘命依照内政部臺南市簡易生命表為15.88年(車禍發生時原告為68歲),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為4,192,320元(計算式:22000×12×15.88)。

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無配偶,膝下僅有一子張仰豐,原本係享受退休生活,卻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身心重創,經醫院治療後,仍有遺存障害且開始有失智症狀,需24小時專人照護,原告遭逢如此巨變,鬱鬱樣歡,心靈上之創傷,難以言喻,故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受損金額共計5,833,721元,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險共803,888元,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5,029,83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29,8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肇事責任主張原被告應各負五成責任,另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分述如下:⒈對原告主張醫療費用140,401元之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

⒉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4,192,320元之部分,認為金額太高。

⒊對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部分,認為金額太高。

㈡以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109年8月5日3時57分許,其駕駛不知情友人許哲偉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蘭井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新榮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蘭井街為限制自用小客車僅可由西往東行駛之單行道,而逆向行駛上開單行道路段,且未注意其行駛之蘭井街為地面劃設「停」字標線之支線道,途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地面劃設「慢」字標線、屬幹線道之新榮路往來車輛先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嘉義市西區新榮路由南往北駛至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因雙方前揭疏失,致A車左側車頭與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及右肱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因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朴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未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可認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1,401元,既據原告提出相關之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9至79頁),且被告一同異給付(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自住院時起至餘命止,以每月22,000元做為計算看護費用之依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看護費用為4,192,320元(計算式:22000×12×15.88)等語,惟據被告抗辯金額過高等語。

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8月5日入住加護病房,於109年8月7日轉一般病房,於109年8月10日出院,有原告提出的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9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9頁);

嗣原告又於109年8月12日住院治療右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並於109年8月17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顧等情,有原告提出的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9年8月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3頁);

之後,原告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前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門診,經診斷為失智症,日常生活尚可自理,部分需人在旁照顧,另於110年10月7日門診檢查結果,CDR:0.5、MMSE:10分(滿分30分),原告坐輪椅,在幫助及指導下可行走,惟關於原告是否需專人照顧及所需照顧之期間請依上開病情說明及病人實際需求為準,另就醫學而言,外傷性造成顱內出血係有可能造成失智症等情,亦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0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0年12月13日回函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99頁);

原告再於110年10月21日起至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及簡易智能評鑑(MMSE)檢查,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分期為2.0、110年11月4日簡易智能評鑑得分為12分(總分30分),認原告之日常生活需人全日照顧,且原告自110年10月21日起至111年1月20日止均屬以上狀態,估計原告為不可逆之終身無法自理而需人全日照顧的機率較高,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3月2日函暨門診病歷、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簡易智能評鑑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75頁)。

依上可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已有長期需人全日看護之必要,隨著病情之變化,雖然原告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之期間,其日常生活尚可自理,部分需人在旁照顧,但以原告請求每月看護費用22,000元來看,不論全日或半日之看護均核屬本件請求看護費用之必要範圍,是以原告於109年8月7日轉入普通病房時實歲為68歲又4月30日,109年臺灣臺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年齡68歲之平均餘命為15.97年、69歲之平均餘命為15.28年(見本院卷第106頁)之差為0.69年,因此以68歲之平均餘命15.97年扣除0.28年【計算式:0.69年×(4月又30日)÷365日≒0.28年,以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後,原告之餘命為15.69年。

基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62,688元【計算式:22,000×139.00000000+(22,000×0.28)×(139.00000000-000.00000000)=3,062,688.0000000。

其中1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69×12=188.28[去整數得0.28])。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3,062,68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核其程度及範圍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因此,本院審酌本件車禍時原告為68歲、被告為19歲之年紀,原告為國小畢業之學歷、無業、已退休、經濟狀況普通、名下無任何財產;

被告則為高中肄業之學歷、在工地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名下僅有1部車輛(見本院卷第27、29頁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0萬元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綜上,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為4,004,089元【計算式:141,401+3,062,688+800,00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原告騎乘機車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有過失,此經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如前,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應承擔過失責任甚明。

因此,本院綜合本件車禍之經過、原因力及雙方之過失情節,認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2成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賠償原告4,004,089元之損失,應減為3,203,271元【計算式:4,004,089×0.8≒3,203,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查本件原告已獲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理賠803,888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110年10月19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依法自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給付803,888元,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2,399,383元【計算式:3,203,271-803,888】。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28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83至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99,383元,及自110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原告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也就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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