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564,202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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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64號
原 告 胡筑琪
被 告 安麒瑋

張子澔

戴瑋廷


曾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6元,及被告張子澔、安麒瑋、曾宥豪自110年2月5日起,被告戴瑋廷自110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陳岳朗、安麒瑋、張子澔、戴瑋廷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9,976元,並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與被告陳岳朗達成和解後,爰變更聲明為:被告安麒瑋、張子澔、戴瑋廷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9,976元元,並自民國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8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安麒瑋、張子澔、戴瑋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安麒瑋、張子澔、身分不詳綽號「奔馳」之成年人(「奔馳」係透過安麒瑋而與張子澔認識)於民國108年8月間共同籌設以對我國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並約定由「奔馳」負責大陸地區之電信詐騙機房,被告安麒瑋主要負責處理詐欺贓款匯至大陸地區之事宜,被告張子澔則主要負責招募、指揮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之「收簿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由被告安麒瑋、張子澔互相支援該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所有事宜。

被告戴瑋廷於108年10月間,透過被告安麒瑋而加入詐欺集團,主要負責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之更改,以及操作電腦確認詐騙贓款是否已匯入及通知被告張子澔可派「車手」提款等事宜,偶而由自己出面擔任「車手」領款。

另被告曾宥豪經由訴外人羅建軒輾轉認識被告張子澔而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提款「車手」。

(二)被告安麒瑋、張子澔、戴瑋廷、曾宥豪(下稱被告等4人)於108年10月30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訴外人陳詩麗取得金融卡後,再由不詳成員以佯稱係係錢櫃客服,並誆稱原告消費後信用卡遭人盜刷,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之詐騙方法,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所示,迨原告將錢匯入該金融帳戶後,被告安麒瑋或張子澔便會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車手即被告曾宥豪依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取款,之後被告曾宥豪再將贓款交給被告張子澔或安麒瑋,致原告因被告共同詐欺而受有99,976元之損害。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特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9,976元,及自108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安麒瑋答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是被告現在服刑中,沒有能力可以給付,要等被告出獄等語。

(二)被告張子澔答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是被告現在服刑中,沒有能力可以給付,要等被告出獄等語。

(三)被告曾宥豪答辯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是被告現在服刑中,沒有能力可以給付,要等被告出獄等語。

(四)被告戴瑋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為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0月30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訴外人陳詩麗取得金融卡後,再由不詳成員以佯稱係錢櫃客服,並誆稱原告消費後信用卡遭人盜刷,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之詐騙方法,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所示,迨原告將款項匯入後,被告安麒瑋或張子澔便會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車手即被告曾宥豪依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取款,之後被告曾宥豪再將贓款交給被告張子澔或安麒瑋,致原告因而受有99,976元之損害;

被告等4人上開行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被告安麒瑋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張子澔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戴瑋廷有期徒刑1年4月、被告曾宥豪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台新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及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存摺暨交易明細及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2頁),並有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全卷屬實。

且為被告安麒瑋、張子澔、曾宥豪所不爭執,而被告戴瑋廷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1.經查,被告等4人均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由不詳成員向原告實施前揭詐欺行為,被告等4人有上開分工之行為,而自被告詐得99,976元之款項,依前開規定,被告等4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從而,原告依侵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請求被告等4人連帶賠償99,976元,應屬有據。

2.雖被告安麒瑋、張子澔、曾宥豪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其均在服刑中,沒有能力可以給付,要等出獄云云,惟前揭抗辯均僅係說明被告等3人現無力償還之情事,均無解於被告等4人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責任,更不能作為拒絕清償之事由,故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應自受詐欺之日即108年10月30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0年2月4日送達被告張子澔、安麒瑋、曾宥豪(見附民卷第23、25、31頁);

於110年2月5日送達被告戴瑋廷(見附民卷第27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依前述共同侵權責任,請求被告張子澔、安麒瑋、曾宥豪自110年2月5日起;

被告戴瑋廷自110年2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976元,及被告張子澔、安麒瑋、曾宥豪自110年2月5日起;

被告戴瑋廷自110年2月6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督促本院依職權行使,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表: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佯稱係錢櫃客服,並誆稱被害人消費後信用卡遭人盜刷,需至ATM操作解除設定等語 108/10/30 18:34:00 49,987元 陳詩麗開立之第一銀行南投分行 000-00000 000000 108/10/30 18:50:38 第一銀行0000000R1 第一銀行 嘉義市○區○○○路000號 3萬元 108/10/30 18:36:00 49,989元 108/10/30 18:51:24 同上 3萬元 108/10/30 18:52:05 同上 3萬元 108/10/30 18:52:48 同上 9,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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