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68號
原 告 潘雅楨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子桓律師
被 告 張友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辦理車輛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398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辨理車輛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代原告清償車輛貸款363,150元。
嗣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變更先位聲明第㈡項請求: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變更備位聲明第㈠、㈡項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代原告清償車輛貸款債務298,590元。
嗣於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第㈡項及備位聲明第㈠項之利息起算日改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備位聲明第㈡項請求金額縮減為274,38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欲向訴外人林明聰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廠年份西元2011年份,型式TOYOTA,廠牌ALTIS,引擎號碼2ZRX054066,車身號碼ZRZ000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並要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同意後,於109年9月24日登記為系爭車輛車主,於109年9月25日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以原告名義辦理車輛貸款並登記動產擔保完畢,被告與訴外人林明聰於109年9月26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完成系爭車輛買賣交付事宜,系爭車輛自始交由被告占有使用。
被告承諾原告僅需借名登記,其餘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繳納3期車輛貸款後,竟未履行借名人義務,就系爭車輛之貸款費用、罰單、有關稅費拒絕繳納,原告爰代其繳納下列款項:違規罰鍰10,300元、110年牌照稅7,120元、屏東監理站費用2,100元、法務費用1,000元、車貸及遲延金費用88,878元(截至110年10月25日止,除被告繳付之3期外,原告共計已代繳11期),以上共計109,398元(計算式:10,300+7,120+2,100+1,000+88,878=109,398)。
㈡先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辨理車輛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
再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被告身為委任人卻未履行應有義務,致原告受有109,398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09,398元。
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將系爭車輛辨理車輛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9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被告身為委任人卻未履行應有義務,致原告受有上開共109,398元之損害,原告自得對其請求損害賠償109,398元。
又原告應被告要求設定系爭車輛動產抵押共貸款30萬元,約定自109年9月25日起每月攤還8,070元,分48期,共計387,360元(計算式:8,070×48),而被告已繳納3期,原告迄今已代償支付11期,尚餘274,380元債務(計算式:387,360-8,070×14=274,380)尚未清償,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代為清償。
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9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代原告清償車輛貸款債務274,380元。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車貸及法務程序費用等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民法第549條第1項參照)。
原告主張當初被告因個人問題借用伊之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貸款,但系爭車輛自始交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並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10年12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已生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則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先位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復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因處理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之必要債務,被告即應償還之。
查原告主張為被告代墊違約罰鍰10,300元、110年牌照稅7,120元、屏東監理站費用2,100元、法務費用1,000元、車輛貸款11期款項及遲延金共88,878元,合計共109,398元,亦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車貸及法務程序費用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0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車貸及法務程序費用收據為證,此部分金額均屬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所負擔之必要債務,則原告先位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9,39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請求被告應給付109,398元及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既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聲明及主張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五、關於本件主文第1項雖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給付判決,惟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關於本件主文第2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