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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台灣光揚捲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郭幼
訴訟代理人 謝進聰
余昌謀
被 告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詠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96,059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96,0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台糖有機米碾米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承攬契約,原告就系爭工程業已依約施作完成,惟被告尚未給付後續尾款及追加工程部分之款項,合計196,059元(按:原告誤載為51,750元),經原告催索後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承包回簽單、系爭工程施工明細、系爭工程請款單明細表、被告公司建築工程履歷查詢等件(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6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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