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582,2021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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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8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杰楠

被 告 王履翰

王錫麒
林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838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0年8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王履翰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時,邀同被告王錫麒、林琡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放款借據1份,依放款借據第4條之約定,原告憑被告王履翰於教育階段内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申請撥款5筆,金額總計為129,126元,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人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㈡就學貸款約定利率部分(依放款借據第5條、教育部訂定「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4點):⒈至於借款人應負擔之就學貸款利率,105年8月1日以後改按一年期定期郵儲金加0.15%浮動計算,另依本行99年9月16日銀消金乙字第09900437701號函為紓解學生還款壓力,本行自行吸收0.06%。

⒉目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0.81%,故其就學貸款利率計算公式為:0.81%+0.15%-0.06%=0.9%。

㈢借款人陷於遲延給付後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基礎、計算方式暨加速條款約定(依放款借據第6條):⒈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放款借據之約定,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内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倘經本行依本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内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

⒉查被告王履翰自民國110年3月1日預定收息日(即借款人應於110年3月1日前繳納110年2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之本息,故利息起算日為110年2月1日)便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14,838元暨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蒙繳納,依放款借據第7條之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原告業於110年8月17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則前開就學貸款利率,依約定自轉列催收款之日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變更為1.9%,違約金部分則按變更後之遲延利率計收,如訴之聲明所示。

㈣連帶保證人約定條款:至於被告王錫麒、林琡明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第9條之約定,自應就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表、利率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申請撥款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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