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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83號
原 告 鍾淑勲
被 告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持以原告及訴外人鍾丁山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091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前揭票據債權存在並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上開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被告所持系爭2紙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即有所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2紙本票上發票人欄「鍾淑勲」之簽名並非原告之筆跡,原告亦與被告無任何債務關係,用肉眼觀察即可看出發票人欄「鍾丁山」與「鍾淑勲」應為同一人筆跡,故顯係有人偽造原告之簽名,原告自無須負票據責任,詎被告今依據系爭2紙本票向鈞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伊自有提起確認系爭2紙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必要。
並聲明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2紙本票由訴外人鍾丁山向前債權人即訴外人陳信宏借貸時交付與訴外人陳信宏,並非交付伊。
被告所取得之債權係受讓於訴外人陳信宏而來,有訴外人陳信宏與被告所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可證,被告於受讓債權後已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債務人清償債務,有被告所寄存證信函影本可證,故被告債權並無不法。
被告乃受讓債權之善意第三人,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先由債務人即原告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執票人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但不因此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之效果,原告須就其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票據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
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被告對於系爭2紙本票上原告名義「鍾淑勲」之簽名是否確由原告所作成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證,則於系爭2紙本票上簽名用印之人是否即為原告本人,已非無疑。
再觀諸原告於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書寫之簽名字跡,與系爭2紙本票上「鍾淑勲」簽名之字跡,於字型、筆順上均有極大差異,且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鍾丁山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妹妹,系爭2紙本票上我「鍾丁山」跟我妹妹「鍾淑勲」名字都是我簽名的,當初我急著跟對方借錢,配合對方同時簽發後交付予對方,全部字跡都是我寫的,我當場沒有跟我妹妹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益證原告主張其並未在系爭2紙本票上簽名,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被告既未能就系爭2紙本票由原告所親自簽立部分舉證證明,原告自無庸負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至於被告抗辯為善意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云云,惟原告係否認系爭2紙本票之真正,並非提出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抗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系爭2紙本票上「鍾淑勲」之簽名係原告所親簽或授權他人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附表:本票明細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鍾丁山 鍾淑勲 109年12月18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2 鍾丁山 鍾淑勲 109年12月18日 20,000元 未記載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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