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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86號
原 告 陳煜文
被 告 許希銘
訴訟代理人 鄭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179,15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9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鎮○道0號251公里600公尺處時,因駕駛不當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推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受有以下損害:①拖吊費用3,550 元、②交通費用1,765元、③修車工資68,687元、④修車零件費用(已計算折舊)7,682元、⑤車價折損費用8萬元、⑥交通費(火車)費用11,976元、⑦交通費(計程車)費用5,49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15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拖吊費用及當日交通費用不爭執,原告其餘請求均爭執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8月9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鎮○道0號251公里600公尺處時,因駕駛不當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推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損害此節,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交通賠償單據、估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草圖、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35頁至164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負有過失責任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車輛之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1、拖吊費3,550元及事故當日交通費1,765元部分:此部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 契約三聯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以佐,可以採認。
2、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提出南都汽車民雄服務廠工作傳票 、估價單維修相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明細( 儲戶收執聯)等件為證,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自104年7 月出 廠(本院卷第13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 年8 月9日 ,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 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2,804元【計算式 :76,824元÷(5+1 )=12,804元】,是系爭車輛因本次 交通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81,491元為必要【計 算式:零件折舊殘值12,804元+工資68,687元】。
準此, 原告就其實際支出之修車費用145,511元,僅請求被告給 付76,369元【計算式:68,687元(修車工錢)+7,682元 (已計算折舊後之修車零件費用)=76,369元】,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 資參照。
申言之,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 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 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 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照前揭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 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8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提 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經該公會以110年 2月1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0059號函覆以:「該車車 號000-0000於2015年7月份出廠,廠牌:國瑞、型式:NC P150L-AHPGKR、排氣量:1497CC,該系爭車於2020年8月 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新台幣31萬元,於發生事故修 復後之價值為新台幣23萬元,減損價值為新台幣8萬元」 ,故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80,000元,是原告向被告 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0,000元,洵屬有據。
被 告辯稱:未有買賣行為故無折價損失云云,為不可採。
4、交通費用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於109年8月9日,因被告遲未賠償,原告限 於資力,乃至110年1月5日始匯款取回送修之系爭車輛;
期間原告因無車可開乃支出自其竹南家中前往臺南營區 服役處之火車費及接駁計程車費共計17,466元(計算式 :火車11,976元+計程車5,490元=17,466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相關之火車票存根、計程車運價證明、車資證 明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在卷,可以認定,是其此 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被告空言抗辯,為不可取。
5、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9,150元(計算式: 3,550元+1,765元+76,369元+80,000元+17,466元=179,15 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1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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