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587,202110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87號
原 告 羅秀蘋
被 告 陳威齊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陳威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簡字第2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簡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943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嘉義市東區住處,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糸爭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之成年人,以此方法幫助犯罪。

嗣「小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09年10月6日夜間8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謊稱其為東森購物之會計人員,並表示因其內部疏失而誤刷原告信用卡之金額,並詢問原告發卡銀行等情云云,嗣後,同日夜間9時許,原告亦再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來電謊稱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並表示原告有筆消費誤刷,須辦理退刷事宜云云,原告信其所述為真,遂依照其等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陸續遭其等詐騙而匯出49,989元、49,989元、49,989元、49,989元、49,989元及21,998元等6筆款項至被告所有之糸爭台新帳戶,隔日即10月7日上午,原告查詢自身銀行帳戶餘額後,始知受騙,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71,943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表示:願意與原告協調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1066號、110年度偵字第102號、110年度偵字第432號、110年度偵字第822號)為證,且被告上述幫助犯洗錢罪行為,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壹日,有該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

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593 號判決、17年上字第1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開帳戶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原告詐騙錢財之用途,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遭詐騙271,943元 匯款存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依前開規定,被告與向原告詐財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使互不相識、無意思聯絡,但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訛騙原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既有提供其名下之前開帳戶供作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錢財使用之幫助行為,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騙所受前揭之271,943元財產上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271,94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