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新臺幣(下同)389,528元修復費
-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9,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59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被 告 高浩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38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其中新臺幣1,24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4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建國路口處,因闖紅燈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佳勝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處理。
(二)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新臺幣(下同)389,528元修復費用(含工資60,551元及零件328,97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與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9,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現場圖、估價單、汽車行照、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
復經本院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被告與訴外人黃佳勝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此有該局110年6月15日嘉市警一交字第1100004750號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7至57頁)。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中興路與建國路口處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而有闖紅燈之行為,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黃佳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修復費用389,528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黃佳勝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389,528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60,551元及零件328,977元,有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103年12月出廠使用,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5月4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8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8,977÷(5+1)≒54,8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115,381元【計算式:60,551+54,830=115,381】。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1,24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