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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599號
原 告 睿益商行即黃頎書
被 告 林如山
代 理 人 林祐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
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126號、105年度抗字第20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62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執行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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