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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號
原 告 蔡慶儒
被 告 林秉村
林吳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秉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5,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由被告林秉村負擔新臺幣3,367元,餘新臺幣273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秉村如以新臺幣305,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林宏原即秉村鮮花店、林秉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600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言詞追加被告林吳碧霞,且撤回被告林宏原即秉村鮮花店之部分,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林秉村、林吳碧霞應連帶給付原告311,000元(本院卷第277頁)。
查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撤回、變更,經核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秉村、林吳碧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秉村經營「秉村鮮花店」,兩造長期合作,被告林秉村打電話給原告叫貨即罐頭塔,後來換成被告林吳碧霞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訂貨,原告出貨至喪家後,由喪家於簽收單白單上簽收,再以該簽收單向被告請款,被告林吳碧霞付款給原告,結清款項後,原告會將簽收單交給被告。
兩造曾於108年8月12日對過帳,被告有答應原告每個月要還5,000元,詎料之後被告仍以各種理由拒付款,自106年1月31日至109年9月1日止累計積欠之貨款共311,000元(計算式如附表),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林秉村、林吳碧霞應連帶給付原告311,000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秉村則以:⒈被告約於106年間開始委請原告將罐頭塔等貨品送至喪家,原告約每1、2個月請款1次,對原告提出之簽收單沒有意見,但至109年7、8月前,被告皆已付清貨款。
⒉本件被告已付之貨款也被原告算在積欠之貨款裡面,像是被告曾分別於107年3月6日給付10,000元、107年6月27日給付12,000元、108年6月27日給付10,000元、109年6月30日給付10,000元,原告都沒有給被告收據,被告還記得2、3年前有拿35,000元給原告,於108年3月間在田裡給付原告15,000元,像這幾次還款,原告都沒有給被告收據。
⒊對於108年8月12日對過帳,被告沒有意見。
但對帳那天原告沒有留單子給被告,被告那天也沒有拿內帳出來跟原告對帳。
⒋本件原告主張之貨款期間自106年至109年,此顯然有違常理,因約定是1、2個月就請款,若被告有積欠貨款,原告有豈會從106年一直送貨至109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吳碧霞則以:「秉村鮮花店」是我先生擔任負責人,我沒有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原獨資經營「秉村鮮花店」,並由被告林秉村打電話給原告叫貨即罐頭塔,後來換成被告林吳碧霞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訂貨,原告出貨至喪家後,由喪家於簽收單白單上簽收,再以該簽收單向被告請款等情,經原告提出106年度至109年度製表暨簽收單及相關對話紀錄為證(見支付命卷1第7至253頁;
支付命令卷2第25至105頁;
本院卷第65至103、119至157頁),被告林秉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告提出的106年度至109年度的簽收單亦未爭執(本院卷第171頁),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林秉村就所欠貨款固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業已提出106年度至109年度出貨的簽收單及相關對話紀錄為證,而被告提出的單據(本院卷第173頁),經比對原告提出的簽收單結果,原告確實未就被告以給付貨款的部分請求,且被告林秉村原告上開請求的部分,也未提出清償證明,故被告林秉村前開所為之辯解,就難以採信。
則經本院依原告提出的106年度至109年度的簽收單以及110年4月7日陳報狀所載繳款說明暨檢附的手帳及另外提出的105年6月-12月簽收單(本院卷第107至117、頁)加以比對核算結果,被告林秉村於105年4月14日、105年7月30日、106年5月3日、108年8月12日、108年12月12日、109年1月24日、109年5月20日、109年6月16日、109年7月13日、109年8月22日陸續給付的貨款共計135,000元,扣除105年度貨款總額110,200元,尚餘24,800元(其中19,600元為重複計算、5,200元部分,應算入106年度已給付部分)。
而原告既於陳報狀表明要扣除上開19,600元、5,200元,惟在計算上卻漏未扣除5,200元。
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林秉村給付之貨款應為305,800元【計算式:330,600元-19,600元-5,200元】。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㈡原告固另主張:被告林吳碧霞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訂貨,也有給付貨款,因為他們是夫妻,所以要負連帶責任等語,惟被告林吳碧霞於本院審理時,則抗辯:「秉村鮮花店」是我先生擔任負責人,我沒有權利等語。
經查,「秉村鮮花店」於105年6月30日經核准設立,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林秉村,至109年10月29日才變更負責人為林宏原,有嘉義縣政府檢送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5至228頁),可見原告請求106年1月31日至109年9月1日的貨款之期間,「秉村鮮花店」之負責人均為被告林秉村,並非被告林吳碧霞;
另依原告提出之簽收單也都記載「秉村」之字樣,並非林吳碧霞觀之,與原告實際交易對象顯為林秉村,而夫妻間相互幫忙處理事務,為一般社會之常態,故被告林吳碧霞縱使曾向原告訂貨或給付貨款,尚不足即得認定被告林吳碧霞即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因此,依債權債務相對性而言,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林秉村給付上開所積欠的貨款305,800元,是原告以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吳碧霞給付上開貨款,應認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秉村給付305,8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積欠貨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106年 84,400元 107年 80,100元 108年 94,400元 109年 71,700元 合計 330,600元 105年度重複計算 19,600元 總計 311,000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訟費用中3,367元由被告負擔,餘 273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3,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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