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0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廖俊盛
被 告 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739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簽訂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10月5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2%計息,目前利率為2.845%(即2%+0.845%=2.845%),如逾期除仍應照前述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尚積欠原告107,739元之本金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㈠項約定主張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應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企業小頭家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催告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