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613,2021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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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13號
原 告 謝文森
被 告 蔡平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68號毀棄損壞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3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基於毀損及妨害名譽之犯意,趁原告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離去之際,先以泥水潑灑至系爭車輛駕駛座位置,致使該處汙不堪及車輛之冷氣控制器受損,喪失原告之效用,原告見狀與被告理論之際,被告再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二)上開被告犯罪事實,業經嘉義地檢署前於109年度偵字第10312號毀損等案件偵查中調查屬實,且經被告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5號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是被告所犯毀棄損壞及公然侮辱等犯行,事證明確而堪認定。

為此,原告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原告得請求新臺幣(下同)114,070元之範圍及金額:1.車輛維修費用14,070元2.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受被告之惡意攻擊,令原告心生恐懼,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四)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當時被告是拿早餐店杯子,裡面放土,還有放水,這是因為原告他們之前三個打被告妹妹一個,所以被告才會不滿,被告不同意賠償,且杯子水才一點點而已,要賠償給原告,不如拿去作善事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日,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基於毀損及妨害名譽之犯意,趁原告欲駕系爭車輛離去之際,先以泥水潑灑至系爭車輛駕駛座位置,致使該處髒汙不堪及車輛之冷氣控制器受損,喪失原有之效用,原告見狀與被告理論之際,被告再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等情。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68號簡易判決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得易科罰金;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前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本件被告有前揭毀損及妨害名譽之犯意及行為,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據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雖被告辯稱當時是拿早餐店杯子,裡面放土,還有放水,杯子水才一點點而已云云。

惟查,觀諸系爭車輛遭被告以泥水潑灑之照片8張(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90008075號卷第19至20頁),可見泥水係自駕駛座處潑灑,且泥水噴濺至系爭車輛內部,甚至及於副駕駛座及後座,顯然泥水量並非稀少,則系爭車輛冷氣控制器因遭泥水噴濺而損壞,亦非悖於常情,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2.茲就原告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⑴車輛維修費用14,070元部分: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070元,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工資9,000元、零件4,400元及稅金670元,業經原告提出車輛維修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係81年出廠使用,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8月2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00÷(5+1)≒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維修單中含有稅金部分,乃相關稅法所定營業稅,係維修車廠所收取,原告既有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有此部分支出,自得請求,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必要費用應為10,403元【計算式:9,000+733+670=10,403】。

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在與原告理論之際,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原告,已足以貶損原告於社會上評價之程度,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正當。

參以本件原告高工畢業,現已退休,退休前經營塑膠類工廠;

被告高中畢業,現在務農,月收入約1萬多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兼衡兩造之財產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有兩造106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20,403元(計算式:10,403+10,000=18,403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20,4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9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簡易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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