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622,202110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22號
原 告 達特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民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張智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至107年10月間擔任原告公司之執行長,其於106年3月12日前之某日介紹訴外人顏偉庭(綽號「紹恩」)投資原告公司,顏偉庭乃於106年3月12日委託訴外人白國禎與原告公司之負責人林子民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由顏偉庭投資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公司正式營運後之營業利潤2成歸顏偉庭,顏偉庭不負虧損責任,且顏偉庭於簽約後1年內不得收回資金,於正式營運滿1年後始得收回資金,林子民並當場開立面額5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予顏偉庭供作擔保。

嗣被告於107年3月30日上午10時51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子民轉知因合約期滿,顏偉庭有意取回投資金額50萬元,而林子民認原告公司斯時有盈餘,亦有意收回顏偉庭投資之股份,遂指示其特助即訴外人馮小楓於107 年4 月11日交付50萬元予被告(匯款10萬元、現金4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收受系爭款項後竟侵占入己,俟於108年3月間,因顏偉庭遲未取得系爭款項,亦未分得原告公司之營業利潤,乃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公司,通知終止系爭協議書並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原告公司始悉上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

㈡查原告公司交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乃在委請被告轉交顏偉庭,以收回顏偉庭所有之原告公司股份,被告卻將系爭款項據為己有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喪失系爭款項受有損害,原告公司自得依照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另外,被告故意侵占系爭款項之行為,侵害原告公司財產上之權利,原告公司亦得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

扣除被告曾於刑事判決確定後返還原告公司5,000元,原告公司尚得向被告請求495,000元(計算式:50,000-5,000),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兩者為訴之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綦詳,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擔任原告執行長,利用職務不法侵占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原告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系爭款項,又原告自陳已收受被告5,000元之還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5,000元等節,即於法有據。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8月16日送達被告,是被告應於110年8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0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就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有利擇一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