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625,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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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25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訴訟代理人 盧炳憲
被 告 李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8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立有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迄積欠原告49,5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償;

另於94年1月22日向大眾銀行借款10萬元,約定以每月為一期,依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加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迄尚欠94,3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合計143,815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又大眾銀行於107年1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消費明細表及信貸帳務明細表、合併公告等資料影本(參本院卷第13至34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編號本金利息之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之期間及利率起訖日年利率149,500元自94年12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無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94,315元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15%自96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合計143,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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