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643,202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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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43號
原 告 范素美
被 告 魏圳卿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5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7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以民事陳報狀將各項請求之金額加總後共計273,76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此部分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7日上午某時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爭執,不歡而散。

被告嗣於同日17時5分許,見原告之子即訴外人黃政瑋駕車返回原告之住處前,遂上前與黃政瑋理論上開糾紛,並出手毆打黃政瑋頭部,黃政瑋遭毆打後亦出手回擊,與被告互為肢體拉扯,嗣經旁人勸阻而停手,被告隨後又與原告起口角,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左眼鼻子挫傷、左上門牙鬆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遭受身體健康、財產損害與精神上之痛苦及生活上之重大損害如下:⑴醫藥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共計1,360元。

⑵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原本於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工作,因系爭傷害請假3日無法工作,一日薪資800元,造成原告薪資損失共計2,400元(計算式:800×3=2,400)。

⑶植牙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需進行植牙,經上林牙醫診所估價需70,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平日身體健康,因系爭傷害造成精神壓力過大,嚴重失眠須服用藥物始能入睡,精神上備感痛苦,故請求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760元(計算式:1,360+2,400+70,000+200,000=273,76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則以: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提出共計1,360元之醫療單據3張,惟其中僅109年9月27日急診費用770元不爭執外,另109年7月23日係於系爭傷害之前之單據,而110年9月10日係於系爭傷害超過將近1年之單據,均不予承認。

㈡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之診斷證明書並未醫囑需休養,是原告縱有請假亦與本件無涉。

㈢植牙費用:原告主張植牙所提出上林牙醫診之文件為估價單而非收據,是原告並無實際支出7萬元植牙費,且其上之日期為110年9月13日,與系爭傷害之發生相差將近1年,難謂與本件有關,縱有牙齒脫落,通常亦為一般牙橋假牙置換,植牙非屬必要。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除急診取得診斷證明書外,迄本件訴訟繫屬後,方為就診而再取得診斷證明書,足見案發當時造成之系爭傷害極其輕微,且110年9月10日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失眠,與系爭傷害相差將近1年,期間無任何就診紀錄,縱有失眠狀況亦與本件無涉等語,茲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侵權行為而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上述故意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件刑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⒈醫療費用1,360元: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60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嘉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除109年9月27日770元為事發當日之急診費用,與本件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外,109年7月23日150元之醫療單據發生於系爭傷害之前,與本件顯無因果關係,另110年9月10日440元之醫療單據科別為精神科,而依其提出該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失眠,然失眠之病因甚多,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病因之記載,且就診時間距系爭傷害行為已將近1 年之久,自難僅憑前開傷害事實,即認原告之失眠情況係遭被告傷害所致,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770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元: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時之日薪為800元,因傷受有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等節,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開具原告109年9月28日、29日、30日之請假單證明(見本院卷第63頁)為證,然審究原告受傷當日之醫療情形,其於109年9月27日遭被告打傷後,曾至嘉基醫院急診就醫,傷勢為左眼鼻子挫傷、左上門牙鬆脫,此有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然診斷證明書並未有需休養之醫囑,且以原告傷勢以觀,尚難認其因本件事故而有無法工作之情,且縱有請假3日,是否有遭晶城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扣薪而受有損害,原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 元等情,難認兩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此部分之請求,尚難認為有據,自非可取。

⒊植牙費用70,000元:原告主張植牙費用固據其提出上林牙醫診所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惟依據109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就牙齒部分記載「左上門牙鬆脫(牙齒及口腔傷害以牙醫診斷為準)」,並未有牙齒斷裂之傷害情形,且原告嗣後亦未再針對系爭傷害返回嘉基醫院或其他牙醫診所就診,僅於事發將近1年後提出110年9月13日植牙之估價單,則其此部分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全無疑義,且需植牙之原因多端,其事發後將近1年縱使發生需植牙之情形,亦難遽認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確因遭被告當日毆打而致牙齒斷裂需要植牙,是此部分之請求,亦乏依據,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是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

經審酌原告高職畢業,擔任清潔公司員工,月薪24,000元,經濟狀況不好,被告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依靠兒子扶養,經濟狀況勉持,此為兩造所自陳在卷,兩造之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元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70元(計算式:770+30,000=30,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27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雖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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