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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65號
被 告 呂尚峻
上列被告與原告賴明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高建達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又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3條亦有明定。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4日委任高建達為其訴訟代理人,此有民事委任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
惟查高建達於當時開庭時自陳:其為被告保險公司人員等語(本院卷第130頁),並未釋明其有何符合前揭規定之情形。
另其於110年3月4日後並未於兩週內到院閱卷並具狀就原告各項請求內容陳報意見,經本院審酌不宜由其代理被告進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撤銷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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