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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55號
原 告 羅沂玹即羅雪芳
被 告 蔡良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鄭穎駿於民國77年2月14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然被告與鄭穎駿竟發展婚外情,原告於107年3月9日凌晨於鄭穎駿租屋處當場發現被告與鄭穎駿深夜共處一室,原告憤而提起訴訟,惟因蒐證困難而遭敗訴判決,被告認法律對她無可奈何而仍舊持續與鄭穎駿交往,兩人竟於109年1月至6月間,多次相偕出遊甚至到大陸遊玩,每次出遊均拍下數張親暱擁抱、噘嘴作親吻狀之照片,被告明知鄭穎駿係有配偶之人,竟破壞原告與鄭穎駿婚姻家庭生活之圓滿,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原告多年來憂鬱症病情惡化而有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需至精神科就診服藥,飽受煎熬而痛苦萬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鄭穎駿係多年之山友,彼此經常參加山友活動,山友每月舉辦之活動均為團體進行,並非私下相約,何來侵害其婚姻之有?原告誤認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亦經鈞院以107年度嘉簡字第186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並至被告住所公然侮辱及傷害,亦經鈞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益見原告可能精神異常致無理取鬧,一再誣陷被告侵害其家庭,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非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人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與訴外人鄭穎駿兩人合照25張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83至99頁),且經被告於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其與鄭穎駿確為上開照片內之人(本院卷第74頁),僅否認其與訴外人鄭穎駿有何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揆諸前開鄭穎駿與被告合照之照片以觀,合照時間包括109年1月12、13、18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24日、同年4月12、26、27、28日、同年6月19、30日,頻率為每月出遊一次至數次,且兩人於公開場合下,鄭穎駿緊密摟著被告之肩膀、被告將手放至鄭穎駿之肩膀上或將手置於鄭穎駿之臉上、被告雙手環抱於鄭穎駿之肩頸正面擁抱、兩人臉頰近距離故作噘嘴親吻狀,渠等之互動自然,如同情侶或家人關係般親暱,已逾越一般社會觀念之男女正常交往分際,顯非一般社交往來常見之行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被告侵害原告因有婚姻關係配偶雙方而應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並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行為所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再佐以兩造之學歷及經濟狀況,原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僅靠收租度日;
被告高中畢業,目前無收入還要照顧生病之哥哥(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及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暨財產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暨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現仍存續及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成破壞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3日(110年8月23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0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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