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694,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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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694號
原 告 龔秀敦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張任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堀川段25-24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堀川段27-206地號)、465地號(重測前堀川段27-2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編號D…E…F所示連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堀川段25-244地號,下稱系爭4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係繼承自父親龔文生,於96年2月7日登記所有權,兩代取得所有權將近70年,面積均未變動為249平方公尺,30多年前周邊土地包括原告之父等之所有權人均提供各人未用空地闢建吳鳳南路49巷,近年政府又在巷道南方之土地埋設水溝,原告土地被巷道及水溝一分為二,然系爭土地南邊界址並未改變,係在巷道及水溝之南邊1.5米處即如起訴狀附件1現狀照片紅磚圍牆之平行線,系爭403地號土地南邊與被告同段464(重測前堀川段27-206地號,下稱系爭464地號土地)及465地號(重測前堀川段27-200地號,下稱系爭465地號土地)土地相鄰,系爭465地號土地原為林香蘭向被告租地建屋,系爭464地號土地則由另一位承租人向被告租地建屋,系爭464地號承租人其舊圍牆原超過界址線,查覺後自行將舊圍牆拆除,向南方退後重建新紅磚圍牆如起訴狀附件1,此紅磚圍牆平行線即為系爭464、465地號土地與系爭403地號土地之界址,均距離水溝1.5米。

教育部系爭465地號吳姓新承租戶,承租該地後將原承租戶林香蘭舊屋拆除,卻未依原界址搭建鐵皮屋,侵入原告水溝以南土地,屬無權占用,原告因旅居法國,尚未得空依法請求吳姓承租人拆除,沒料到吳姓承租人竟先一步聲請鑑界,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未通知原告及東邊鄰地所有權人龔泰昌、龔泰隆2人,現地測量時也不理原告方面之反對,直接將界標埋設在水溝以南原告土地上,至109年11月政府重測,又將錯就錯,以錯的界標為量測基準,將水溝以南之1.5米土地劃入被告所有,使原告水溝以南土地平白減少11.5平方公尺。

都市土地寸土寸金,原告與父親已依原土地面積249平方公尺向政府繳稅70餘年(其中包括做公眾通行的巷道及水溝均乖乖繳稅),都市土地不像山區有土石流,會走山、地形地貌會改變,面積怎可能平白減少?此次重測,原告水溝以南土地從11.5平方公尺變為0.5平方公尺,減少96%,再怎麼進步的測量技術亦難自圓其說。

本件經嘉義市政府調處結果「依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即丙方之指界A-B-C-D連線」(原證6),侵害原告權益,原告依法必須在期限內起訴,惟嘉義市政府重測之地籍略圖有誤導之嫌(該略圖已暗示原告主張侵入被告的土地,事實上,系爭土地原界址為紅磚圍牆,係地政機關重測界址點向北偏移侵入原告土地),原告聲請依土地現狀紅磚圍牆為界址線。

㈡原告於系爭403地號土地上興建有地上物(即門牌吳鳳南路37巷20號),房屋占有土地70多年不可能移動,屋外地上物占有剩餘空地使用之狀況為原告長期所熟知,絕無搞錯的可能,系爭土地南側之柏油路(49巷)全部使用原告之土地,柏油路南側之水溝亦是使用原告之土地,而在水溝南側尚有約1.5米之土地亦屬原告所有,不料此次不管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之重測或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水溝南側之土地均不翼而飛、消失不見,真令百姓無語問蒼天。

依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原告指界界線與重測之界線南北相差約僅50公分,惟現場紅磚牆距被告之吳姓承租人之鐵皮屋約有20多公分,而吳姓承租戶鐵皮屋距水溝尚有80-90公分,兩者相加,可知紅磚牆距離水溝超過100公分以上,而水溝、柏油路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等均不會移動,何以地籍圖上呈現的面積與土地實際使用大不相同,令人不解。

經原告自行測量,系爭土地寬度為800公分(兩間房屋總寬1200公分,系爭土地占2/3),系爭土地坐落房屋圍牆內長度為1310+964+38=2312公分(原證7),則圍牆內面積為184.96平方公尺,至於系爭土地圍牆外(含巷道、水溝及至紅磚牆)之面積,因多次複丈所指界址均不同,惟參照系爭房屋興建時土地的配置圖(原證8),巷道為48平方公尺,巷道之南側尚有8平方公尺之保留地為空地,合計面積為56平方公尺,總計系爭土地為240.96平方公尺,與國土測繪中心原告指界部分之面積相似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堀川段25-244地號)與被告所有同段464地號(重測前堀川段27-20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9月14日鑑定圖所示B、C連線、與被告所有同段465地號(重測前堀川段27-2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同鑑定圖A、B連線。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系爭403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464、465地號土地為被告經管國有土地,上開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相互毗鄰,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因兩造間有界址之爭議,經協調不成,再經嘉義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兩造雙方協議不成立,經委員一致決議,調處結果依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即教育部之指界(A-B-C-D連線)為界」,有嘉義市政府110年3月15日府地籍字第11016050901號函及檢附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圖說可稽。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土地經界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9月14日鑑定圖所示A---B---C之連接線,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D…E…F之連接線不同,是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之經界所在有爭執,參照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177號判例、第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法院自得逕依調查結果定土地界址,尚無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所拘束。

㈡本件業經鈞院於110年8月11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0年9月27日測籍字第1101560285號函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

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依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而為鑑測,可知重測前地籍圖並無毀損、滅失等不精準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重測前地籍圖製作過程中發生與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有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事,則被告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為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D…E…F連接線),即非無據。

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403地號土地僅因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因而發生所有權歸屬之異動,並無因土地合併、分割而致界址變更之情形,參以原告未提出歷來土地所有權人曾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發生爭執,申請地政機關測量之相關資料供鈞院參酌,足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即未曾變動,且各土地所有人直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109年間辦理土地重測前,對於舊地籍圖經界線所定之界址並無異議,並據以形成一定法律、生活關係,益徵本件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即鑑定圖所示D…E…F連接線)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確屬妥適。

至於以鑑定圖所示A---B---C連接線做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結果,系爭403地號土地面積為240.73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249平方公尺,減少8.27平方公尺,系爭46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81.48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200平方公尺,減少18.52平方公尺,系爭46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50.92平方公尺,相較於登記面積48平方公尺,增加2.92平方公尺,固有鑑定圖之面積分析表可查,惟每筆土地之面積係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不能倒果為因,以測量後面積增減為由,推認測量不精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辦理地籍測量時,有何不精確之處,徒以土地登記面積為唯一依據,洵無足採。

又地籍重測後每發生依新界址所測量出來之面積與原所有權狀上所登記之面積不符之現象,參照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及內政部於64年11月27日台內地字第651859號函示,造成重測前後土地面積變動之原因,包括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其間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以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使土地現況界址變動,兼以日據時間與光復後關於土地複丈之相關法令不同等因素,是以界址所在非僅執面積增減之一端即可確定,尚須參照鄰地界址、所有權人之指界、舊地籍圖等因素加以認定之,故自無法以原告系爭403地號土地面積於重測後有短少之情形,即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與舊地籍圖所示不同。

㈢原告於勘驗現場時之指界處(即鑑定圖所示A1---B1連接線)為紅磚圍牆,原告固謂該處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然並未舉證申請地政機關測量之相關資料供鈞院參酌以實其說,況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原告指界位置(即鑑定圖所示A1---B1連接線)均在同段463及系爭464地號土地上,463地號土地間界址已確定(即鑑定圖所示黑色實線),依原告指界位置將使463地號土地面積縮減,顯非合理。

又鑑定圖所示A---B---C連接線坐落位置乃在鑑定圖D…E…F所示連接線南側且在系爭464、465地號土地上,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明顯不符,足見原告之實地指界位置明顯偏離系爭土地與周遭土地原有之相對位置,自難認係系爭土地間之正確界址。

㈣又審酌鑑定機關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該中心之測量人員為測量方面之技術專家,本其專業知識,作成鑑定書、鑑定圖及面積分析表,再參以其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界址點,檢測圖根點確係合格後方以之為基點,且其測量之範圍廣闊,誤差不大,又其鑑定方法上未見有何不周延之處,並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且其施測之範圍,並非僅限系爭土地,而係就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一併再為測量,其測量已參酌附近土地與系爭土地之相對情形而為測量,堪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其所繪製之鑑定圖所示D…E…F連接線,自較符合該地區之整體狀況,而較為精確可採。

綜上所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444號判決所列認定界址之參考因素,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地籍圖、系爭土地歷來登記沿革、系爭3筆土地與周遭土地之相關位置等情,綜合判斷後,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應以鑑定圖所示D…E…F連接線作為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屬妥適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堀川段25-24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堀川段27-206地號)、465地號(重測前堀川段27-2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編號D…E…F所示連線。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決參照),是確認經界之訴,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前開土地相鄰,並因界址爭議,原告所有前開土地於法律上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㈡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到場勘驗,並依原告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系爭403、464、465地號之經界線,並於鑑定圖標示重測前堀川段25-244、27-206、27-200地籍圖之經界線、重測結果之經界線、原告噴漆主張之經界線,另就原告主張經界線範圍計算面積,及鑑定結果之經界線範圍計算面積,該中心人員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9年度嘉義市東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然後依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送之鑑定書附卷可稽。

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為:「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

㈡圖示─黑色實線為嘉義市東區重測後南田段地籍圖經界線,另南田段403與同段464、465地號土地間之經界,因界址爭議未解決,無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㈢圖示D…E、E…F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堀川段地籍圖(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即為南田段403地號(重測前堀川段25-244地號)與毗鄰同段465地號(重測前堀川段27-200地號)464地號(重測前堀川段27-206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經鑑測結果與嘉義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位置相符。

㈣圖示A1(紅漆)--B1(紅漆)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南田段40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之經界線位置;

A、B、C點分別為A1─B1紅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與地籍圖經界線及其延長之交點。

㈤圖示--黑色連接虛線係南田段402地號與465地號毗鄰經界嘉義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位置,因界址爭議未解決,無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故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保管之暫存檔坐標成果展點連線位置。」



㈢原告雖主張重測結果土地登積面積竟縮減,顯見重測結果之經界線並非可採等情。

惟查,依上開鑑測結果可知,嘉義市東區重測後南田段地籍圖經界線,與系爭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及嘉義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裁處位置,三者位置連貫一致,足認重測前後系爭土地經界線應無移動,並無原告所稱重測後經界線向北偏移侵入原告土地之情;

又按土地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經界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經界,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

據此可知,土地經重測後之測量面積雖較諸重測前之登記面積減少或增加,惟此僅係地政機關基於職權,將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土地測量技術,將其重新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

而造成土地面積變動原因甚多,諸如測量儀器精密度不同、計算精度不同、原圖逾時太久、自然地形變遷、土地分割移轉或徵收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原因,均可能造成土地面積變動結果。

換言之,重測前登記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可改變,土地經界亦非專以重測後面積增減為認定標準,從而,原告徒以土地面積之差異為據,主張重測後經界線向北偏移,尚屬無據。

再者,本件鑑定機關前開鑑測結果係以精密儀器為之,並兼顧兩造所有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界址點,則該鑑測結果,應可憑信。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其鑑測結果並無不精準之情況,是本院認定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堀川段25-24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管理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重測前堀川段27-206地號)、465地號(重測前堀川段27-200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如附圖編號D…E…F所示連線。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末按不動產經界之訴訟,與分割共同物之性質相同,均為形式上的形成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只須有確認界址必要,即不能諭知駁回原告之訴。

惟本院認定之界址,本與地籍圖之經界線相同,而被告對於地籍圖所示之界址並未爭執,是原告就該部分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而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界址,則屬防衛權利所必要,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爰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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