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705,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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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素月
黃國璋
黃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素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10年10月4日止,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76,451元及利息未清償。

經查,被告黃素月之母親黃羅秀霞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黃素月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黃羅秀霞所留之系爭不動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素月、黃國璋、黃素眞(下稱被告黃素月等3 人)共同繼承。

惟被告黃素月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黃羅秀霞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僅由被告黃國璋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被告黃素月則全然放棄繼承登記,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黃素月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黃國璋,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而繼承人既已取得財產上權利,依法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法益之規範,而與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從而,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拋棄予特定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理。

至於殯葬費用支付之有無,僅是在於管理遺產費用支出,並非能左右繼承權有無之結果。

簡言之,無支付殯葬費用、扶養費之人是否即拋棄繼承權利?且是否負擔扶養義務與得否因此放棄繼承權,並無直接關係。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黃素月等3 人就黃羅秀霞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黃國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黃國璋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素月則以: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與遺產繼承(遺產分割)二者性質不同,遺產分割本質為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行為,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被繼承人黃羅秀霞生前均由被告黃國璋扶養照料,所有生活開銷、醫療支出亦由被告黃國璋負擔,因此考量被告黃國璋對被繼承人黃羅秀霞之貢獻,全體繼承人始協議將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黃國璋取得。

本件原告主張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黃國璋則以:母親黃羅秀霞起居均由伊照料,醫療費也係由伊支出,母親生前就有講到財產都要分給伊,姊妹們都出嫁了,只有伊與母親同住,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素眞則以:母親黃羅秀霞的財產就是留下一塊房地,女兒都嫁出去了,母親都是哥哥黃國璋在照顧,母親就說那房地要留給哥哥,哥哥再傳給孫子,母親生前與哥哥同住,都是哥哥再扶養母親。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素月之債權人、被告等均為被繼承人黃羅秀霞之繼承人、被告三人就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由被告黃國璋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24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參本院卷第11至16頁)為憑,且為到場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雖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然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均為被黃素月之無償行為。

惟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被告黃素月積欠原告176,451元及利息未清償,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124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1至14頁),可認被告黃素月並無扶養黃羅秀霞之能力,而黃羅秀霞生前均係由被告黃國璋扶養、醫療費用亦均為黃國璋所支出,核與被告黃素月、黃素眞等均自承黃羅秀霞生前都是由被告黃國璋照顧,其醫療費用均由被告黃國璋支出等語相符,可以認定。

是被告間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歸由被告黃國璋登記取得,衡情應含有因被告黃素月未能盡奉養母親義務,而約定由其餘被告依黃羅秀霞生前扶養狀況分配系爭不動產之真意。

故本院綜核上開各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之協議結果,更難認係屬無償行為。

被告所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黃素月之債權為目的,更有基於上開親情扶養義務之考量。

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暨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㈠被告黃素月、黃國璋、黃素眞等3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黃國璋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黃國璋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2月2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被繼承人黃羅秀霞所遺財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30.15 1/1 2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48,566 1/48 3 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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