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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簡字第735號
原 告 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滿
被 告 德鑫兩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秋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居間作業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另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若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者,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居間報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對被告有所請求,而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㈡項之約定:「關於本合約或因本合約引起的紛爭,雙方應依誠信原則解決之,如有訴訟之必要,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可知兩造已於系爭合約條款中明文約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沒有在系爭合約或其他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兩造所約定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專屬的合意管轄,已排除法定管轄的效力,故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且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的情形下,該約定自屬有效。
因此,兩造間既然已經合意定管轄約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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