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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793號
原 告 鍾雯光
被 告 游金
許明和
許金松
劉有順
林桂香
陳樊鳳娥
吳正義
徐月華
黃宛微
許紘焱(即許世傑)
許庭瑋
許庭恩
周泰誠
劉美蓉
蔡琇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00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明和、許金松、劉有順、林桂香、陳樊鳳娥、徐月華、黃宛微、許紘焱(即許世傑)、許庭瑋、許庭恩、周泰誠、劉美蓉、蔡琇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持分如附表所示,因原告及被告持有面積均未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之規定,依法不得分割。
同時,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由於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範圍未達前開農業發展條例最小分割面積之規定,各共有人間既無法協議分割,又無約定不能分割,為解決兩造共有關係,並增加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與價值,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變賣共有物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以保障各共有人之最大權益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游金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劉有順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㈢吳正義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㈣林桂香於現場勘驗時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㈤許金松到庭表示:如何分割都可以等語。
㈥周泰誠、劉美蓉、蔡琇蓉雖未到庭陳述,惟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㈦陳樊鳳娥到庭表示:希望能分配土地等語。
㈧許明和、徐月華、黃宛微、許紘焱(即許世傑)、許庭瑋、許庭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且系爭土地共有人未能全數到院,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
㈢經本院通知兩造(惟僅有被告吳正義、林桂香到場)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南面275地號為道路,北面243地號為溝渠,現況為系爭土地上搭建溫室,裡面種植蘭花,且鐵門上鎖,另據被告林桂香到場表示上開溫室係由其搭建並承租給訴外人曾明進等情,有本院110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5、25至27頁)。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等情,若依被告陳樊鳳娥所陳以分配土地之方式為原物分割,共有人所分得的土地面積過小,勢必無法活用分配到之土地,不但有損土地完整性,亦將減損系爭土地的整體經濟價值。
反觀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可使土地共有狀態結束,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認有繼續保有所有權之必要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亦有優先承購權,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利於土地將來可整筆使用、收益,又土地變賣後之價金,由兩造依原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於兩造亦無不公平之處。
再參以被告游金、劉有順、吳正義、林桂香、周泰誠、劉美蓉、蔡琇蓉等多數人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被告許金松則表示如何分割都可以,其餘被告許明和、徐月華、黃宛微、許紘焱(即許世傑)、許庭瑋、許庭恩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情。
因此,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面積、現況、共有物性質、共有人的意願、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及公平原則等一切事項,認為本件不宜原物分割,應以變賣分割的方式,將變價所得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符合兩造的最佳利益,以及兼顧共有人間彼此的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游金 20分之1 20分之1 2 許明和 20分之1 20分之1 3 許金松 20分之2 20分之2 4 劉有順 10分之1 10分之1 5 林桂香 10分之1 10分之1 6 陳樊鳳娥 20分之3 20分之3 7 吳正義 10分之1 10分之1 8 徐月華 20分之2 20分之2 9 黃宛微 公同共有20分之1 連帶負擔20分之1 10 許紘焱(即許世傑) 11 許庭瑋 12 許庭恩 13 周泰誠 25分之2 25分之2 14 劉美蓉 25分之1 25分之1 15 蔡琇蓉 25分之1 25分之1 16 鍾雯光 25分之1 2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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