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0,嘉簡,80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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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陳怡安


被 告 陳振旗
陳振昇
陳秀菊
陳衣薰
陳姿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陳秋美及被告陳振旗、陳振昇、陳秀菊、陳衣薰、陳姿琦,應就被繼承人陳李碧桃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陳秋美及被告陳振旗、陳振昇、陳秀菊、陳衣薰、陳姿琦就被繼承人陳李碧桃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陳秋美積欠原告104,622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2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而如附表一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陳李碧桃所有,其於106年8月14日死亡後,陳秋美及被告陳振旗等5人均為陳李碧桃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則系爭遺產應由陳秋美及被告陳振旗等5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

陳秋美及被告陳振旗等5人迄今尚未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復未協議分割系爭無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陳秋美已陷於無資力且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代位陳秋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陳秋美及被告陳振旗等5人之公同共有關係。

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陳秋美及被告陳振旗等5人之應繼分比例將陳李碧桃所遺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一)被代位人陳秋美及被告陳振旗、陳振昇、陳秀菊、陳衣薰、陳姿琦,應就被繼承人陳李碧桃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陳秋美及被告陳振旗、陳振昇、陳秀菊、陳衣薰、陳姿琦就被繼承人陳李碧桃所遺系爭遺產,其分割分法為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陳秋美積欠其債務未為清償,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22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參本院卷第13至15頁)為證,足認原告確為陳秋美之債權人且其已無力清償債務;

又陳李碧桃於106年11月25日死亡而遺留系爭遺產,且無其他繼承人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事宜,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陳秋美及被告陳振旗、陳振昇、陳秀菊、陳衣薰、陳姿琦之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參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6至17頁、第25至27頁)為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

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原告為陳秋美之債權人,且陳秋美怠於對被告等人主張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且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不得分割的情形,是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怡君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固有明文。

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其所有權人恆為原始起造人,雖得為繼承之標的,然繼承人所取得者,並非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本身,而僅為其「事實上之處分權」而已。

又「事實上處分權」之本質,雖屬所有權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有財產權之性質,然其不能與「不動產物權」等同視之,既非「不動產物權」,自無民法第759條「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規定之適用。

再依民法第831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公同共有者,當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

是原告請求代位陳秋美分割系爭遺產,並就附表一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自無法為繼承登記,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無據,應予以駁回。

(四)再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分割遺產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全體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何困難且符合各繼承人利益及公平原則,而陳秋美與被告陳振旗、陳振昇、陳秀菊、陳衣薰、陳姿琦均為陳李碧桃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關係,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之規定,其等應繼分應如附表二所示。

是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裁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陳振旗、陳振昇、陳秀菊、陳衣薰、陳姿琦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李碧桃所遺財產
編號 土地或房屋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41 1/1 2 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 (未保存登記建物) 55.5 1/1
附表二 :
編 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代位人陳秋美 12 分之1 12 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被告陳振旗 4 分之1 4 分之1 3 被告陳振昇 4 分之1 4 分之1 4 被告陳秀菊 4 分之1 4 分之1 5 被告陳衣薰 12 分之1 12 分之1 6 被告陳姿琦 12 分之1 12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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